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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王某丙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个体户,住(略),系王某丙之堂兄。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王某丙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丙杰,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何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5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王某毛的两轮摩托车从州门司回娘家皮石乡X村大冲组,在皮石村X组地段,被被告薛某某从公路上方溜下来的杉原条击中王某毛的摩托车,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摔伤住院。被告薛某某在公路上方溜树作业时,未在公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排人员阻止车辆行人在溜树作业时禁止通行,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毛在载人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没有警示鸣笛,未能使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17元;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薛某某在公路边的山上通过溜槽下一根杉原条是事实,但在下木之时已安排了妻子在公路上拦停车辆行人,被告王某毛搭乘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杉原条已溜至公路上,薛某某的妻子也已向驾车人招手示意停车,但王某毛轻信能够安全通过,强行通过时不慎摔倒,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本案不是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导致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驾车人在明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过于自信而强行通行造成的,应由驾车人承担全部责任,薛某某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是王某丙在下乡修理电器相识,并成了朋友,10月14日,原告四次打电话强烈要求王某丙去州门司接送其回娘家,王某丙是考虑朋友关系才不得已去接送原告回娘家,完全是去帮忙,并未收原告分文。被告薛某某在公路X路溜杉树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杉树击倒王某丙的摩托车后,造成原告和王某丙连人带车摔倒致伤。王某丙在行驶过程中,按照交通规则应该鸣笛的地方都鸣了笛,致于讲对路面高坎上的情况观察不够,属无理要求。原告受伤是薛某某溜树造成的,与王某丙无关,王某丙对该事故无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王某丙,要王某丙帮忙骑摩托车到州门司镇接送其回皮石乡X村娘家。当日下午,被告王某丙驾驶(无驾驶证)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原告从州门司镇驶往皮石乡X村方向,17时40分许,途经皮石乡X村羊齐垅组地段时,遇被告薛某某从公路X路上溜杉树,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受伤。尔后,被告薛某某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54元;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颌窦顶壁骨折;3、双上颌窦积血;4、头皮血肿;5、颊面部挫裂伤;6、颊面部多处擦挫伤;7、右侧上颌窦炎;8、轻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78元。审理中,被告薛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王某丙认为,其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娘家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既使其造成了他人损害,赔偿责任要由被帮工人承担,本案是原告本人遭受了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由被帮工人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8日分6次到资兴市人民医院共为原告预缴医疗费7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医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被告薛某某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预缴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从公路X路上溜树及将溜下的树滞留在公路上时,影响道路的正常安全通行,但被告薛某某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通过事发地段时连人带车摔倒,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同时搭载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又不注意观察、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通过事发地段时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某丙亦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原告的损害是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两被告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驾驶摩托车无偿送原告回皮石乡X村娘家,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原告既是受害人,又是被帮工人,因此,被告王某丙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帮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被告薛某某在审理中因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虽然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采信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薛某某从公路X路上溜树及将溜下的树滞留在公路X路的正常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被告王某丙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案由定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54元、护理费1473.56元(43.34元/天×34天)、误工费4073.96元(43.34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0元/年×20年×10%)、鉴定费678元,合计x.06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60%,计x.24元,减去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8976.24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40%,计x.82元;

二、上述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x.82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一半,计5325.41元,其余一半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88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5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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