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临猗县支行与河津市三阳冶炼厂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再字第1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卿君,北京市西城华衡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法规处处长。

原审被告河津市三阳冶炼厂(原为“河津市建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会计。

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下简称“棉麻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猗县支行(下简称“临猗农行”)、原审被告河津市三阳冶炼厂(简称“三阳冶炼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8)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临猗农行于1998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卿君,原审上诉人临猗农行委托代理人贾某、武某,原审被告三阳冶炼厂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3年4月18日,陈炳森与郝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办铁厂的协议书。协议规定:郝某自有资金120万元,并设法外借240万元,陈炳森负责贷款250万元;利润分配及个人所得:郝某占纯红利的88%,陈炳森占纯红利的12%。

1994年初,棉麻公司帐户存款较多,有意贷出获取高息,经运城地区农行计划科长卫英武某绍,于同年5月3日与建刚铁厂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规定:棉麻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00万元,作为投资款,期限一至二年,月息1.098%,年息总计(略)元;棉麻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每年获利润(略)元;协议第四条还明确约定,投资期满,甲方归还全部本金,为了确保投资安全,要求实行县级银行进行担保,铁厂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额时,由担保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的当日,临猗农行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如期满后建刚铁厂不能归还,由其承担归还本金。

1994年5月份,棉麻公司将100万元资金转入对方,至今,本金、利息、利润均未偿付。

1994年6月27日和同年8月17日,建刚铁厂又从棉麻公司借款140万元,并向棉麻公司出具了借条。6月27日借条写明:借款90万元,期限3个月,9月底归还;8月17日借据为:借款50万元,9月底归还,利息为9.45‰。两份借据上均写有担保单位的字样,盖有临猗农行公章和陈炳森的名章。棉麻公司于同年6月27日、8月18日将两笔借款转给建刚铁厂。上述款项逾期后,棉麻公司多次索要,并下发了催还款通知书,三阳冶炼厂表示同意归还,但至今未还。

二审审理中,对当事人提出质辨的证据即陈炳森和郝某的合作办厂协议及郝某催款通知书上签的时间进行了文检鉴定,结论为:陈炳森的签字和郝某签的时间均为各自个人所为。

还查明,三阳冶炼厂原名为某市建钢铁厂,1993年5月份经工商注册登记,属私营企业,1996年6月变更登记为河津市三阳冶炼厂,企业性质不变。

原审认为,双方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属无效协议,陈炳森代表临猗农行签署担保书,并加盖公章是一种职务行为,临猗农行应对此承担责任;陈炳森与郝某之间的协议是一种明显的权力参股协议,且债权人并不知晓,故陈炳森是否参股并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据此维持原一审判决即:1、棉麻公司与三阳冶炼厂的投资协议及借款协议无效;2、三阳冶炼厂返还棉麻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临猗农行对三阳冶炼厂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100万元投资款利息46.1万元,50万元借款利息18.4万元,90万元借款利息32.3万元,共计96.8万元全部从三阳冶炼厂收缴归国库(利息算至1997年12月1日)。

判决生效后,临猗农行申请再审,理由是:①为三阳冶炼厂借款出具担保书是该行副行长陈炳森的个人行为;②三阳冶炼厂为郝某和陈炳森所有,陈炳森是以单位名义为自己的企业担保,临猗农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三阳冶炼厂从棉麻公司三次借款240万元及临猗农行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书或盖章担保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棉麻公司以投资形式给三阳冶炼厂提供100万元,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借款;三阳冶炼厂后借14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述民事行为违反企业之间不许借贷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三阳冶炼厂240万元借款应返还棉麻公司,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从三阳冶炼厂依法予以收缴。

关于临猗农行担保盖章问题。临猗农行提出公章是该行副行长陈炳森(已于1995年病故)私盖,是陈个人行为,并提供证人证言称陈炳森临终前交代担保盖章未经其他领导同意。审理查明,临猗农行为三阳冶炼厂借款担保盖章共三次,第一次是1994年5月3日对100万元出具的“经济担保书”;第二次是1994年6月27日在90万元借据上盖章担保;第三次是1994年8月17日在50万元借据上盖章担保。公章不由陈炳森保管,三次盖章时间间隔均比较长,说都是私盖、偷盖,可信度不大,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能证实是陈炳森私盖,这是其一;其二,陈炳森作为银行领导有盖章决定权,盖章应属其权力范围内职务行为。

对临猗农行称陈炳森是以单位名义为自己的企业进行担保,临猗农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查,从工商注册登记看,三阳冶炼厂为私营独资,其中无陈炳森个人股本,非陈炳森个人或合伙企业。陈炳森与郝某约定由陈负责贷款250万元,并从企业赢利中分红,债权人并不知晓,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

临猗农行为三阳冶炼厂240万元借款本金担保,主合同(借款)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临猗农行作为国家金融部门,明知企业之间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仍为之担保,应对三阳冶炼厂返还本金负连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2000元,由临猗农行承担(略)元,棉麻公司承担3500元,三阳冶炼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丽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