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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5月份,我与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因事向我借款8500元,2007年11月份我俩即将退役时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后经人说和约定让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我借款8500元。约定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在辽宁省辽阳市空军x部队服役期间,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即将退役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2007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战友贾绍鹏、陈大昭、王某探从中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85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在原、被告退役回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和当庭陈述足可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可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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