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李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七公里处(西贡码头商住美食街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诉称:2000年9月28日,经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查推荐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第AX号”的《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朱某某用于购买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X路七公司西贡码头第X栋X号楼,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0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息按季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朱某某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朱某某仅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自2001年6月开始,被告朱某某开始拖欠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自2002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朱某某开始拖欠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诺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0年第AX号”的《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复利(自200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04年11月10日,按月息6.045‰计算,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自2004年11月11日起算至上述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自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95元;四、判令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2000年第AX号《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房屋按揭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借款利息、复利(自200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0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6.045‰计算,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自200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
三、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x.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人民币x.95元,并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剩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自行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95元和保全费人民币7020元,共计人民币x.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并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
五、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调解书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七、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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