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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鸣泉得胜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诉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5)昆民一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鸣泉得胜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路交汇处鸣泉村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骏,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曼,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鸣泉得胜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家俱”)诉被告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被告机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机化公司承建的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综合楼改建工程及前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5年5月24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胜家俱的诉讼代理人季骏、王曼,被告机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惠、孙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家俱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9月29日和11月9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机化公司以平方米包干价承建得胜家俱“昆明得胜接待中心”改建工程,两个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110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造价结算存在差异,后得胜家俱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机化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x.80元,而得胜家俱已支付工程款x.50元,比鉴定造价多支付x.7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7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化公司答辩称:一、得胜家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反而是得胜家俱拖欠机化公司部分工程款;二、得胜家俱要求返还工程款x.70元,是依据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机化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原告得胜家俱就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昆明得胜接待中心”改建工程,工程价款为平方米包干,暂定1101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须经原告签章认可方能生效。

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为x.80元。

3、发票及《证明》共40份,欲证明至今为止原告共支付工程款x.50元。

4、《协议书》,欲证明因被告办理新资质的需要,由原告协助办理得胜北区建设工程合同、决算、中标通知、安全运行证明、质检单、技术指标等相关手续,但这些手续不作为结算依据和交竣工资料。

5、《关于送交市档案馆〈工程结算书〉备案的补充说明》,欲证明原告在2001年3月5日由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先行盖章是为不影响送交市档案馆的时间,该《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6、《得胜家俱城办公家俱区工程在施工中变更减少项目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发生变更减少的具体项目。

7、《情况说明》,欲证明监理专用章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即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机化公司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庭前委托而作,且造价数额与结算数额相差较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和《关于送交市档案馆〈工程结算书〉备案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得胜家俱城办公家俱区工程在施工中变更减少项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情况说明的监理公司和机化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监理公司的印鉴名称不一致,对于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几项内容均不属于施工中变更减少的项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公司的名称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

被告机化公司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书》两份,欲证明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约定机化公司承建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综合楼改建工程及前区工程,合同暂定价分别为401万元和700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合平方米包干单价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如有项目发生增减、变更,按实际发生人工费、材料费加10%结算。

2、《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大厦前区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图纸会审纪要》各1份,欲证明200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对前区工程图纸进行了会审,确认原合同工程范围不变,工程量增减另行协商;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综合楼图纸进行了会审,会审涉及到设计变更以及工程量的增加。

3、《会议纪要》7份,欲证明机化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

4、《监理工程通知单》11份,欲证明机化公司按得胜家俱委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进行了施工,通知单中包括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内容。

5、《施工承包单位申报表》13份,欲证明监理单位对被告工程量增加以及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签证确认,并请原告在结算中处理。

6、中庭阳光板选材和定价资料及《备忘录》,欲证明二期工程中增加的六楼具有使用功能,应计算建筑面积并按430元/平方米计价以及中庭阳光板选材和定价依据。

7、《工程结算书》,欲证明机化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将《工程结算书》报送给了得胜家俱,结算造价为x.86元,但得胜家俱收到结算书后一直不予办理结算。

8、工程设计变更资料14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设计多次发生变更,机化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

经质证,原告得胜家俱对两份《工程合同书》、《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大厦前区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图纸会审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7份《会议纪要》中的第24至25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其余部分因是打印体,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监理工程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必须由建设单位签字认可,而得胜家俱并未签字;《施工承包单位申报表》因得胜家俱并未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量的减少对方并未出示证据;对中庭阳光板选材和定价资料及《备忘录》因不能出示原件,不予质证;《工程结算书》系机化公司单方制作而成,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设计变更资料中的第1份和第14份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且该设计变更资料只是说明工程量变更,但是增加还是减少没有详细说明,不能证明发生工程量增加。

本院认为,得胜家俱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由于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鉴定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机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应具备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机化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因系单方制作,得胜家俱不予认可,对该《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本院同样不予确认。诉讼中,依被告机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机化公司承建的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综合楼改建工程及前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5年5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是x.80元,鉴定说明中还有六个项目存在争议,未计入造价。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采用的方法和程序、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均不持异议。原告得胜家俱对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x.8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造价已包含了鉴定说明的全部内容,故总造价就是x.80元;被告机化公司认为除x.80元外,还有鉴定说明中的二期轻钢部分的差额款、签证变更增加的项目、原建筑正立面增加项目和一期防火涂料未计入造价。本院认为,《司法技术鉴定书》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双方对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昆明得胜接待培训中心综合楼改建工程及前区工程造价是x.8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说明中的几个项目,是否应计入造价,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鉴定人的陈述分别作出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一、二期轻钢差额部分x.19元。得胜家俱认为根据双方2000年11月9日订立的《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主体屋顶的轻钢结构及东侧四楼顶加轻钢结构按180元/平方米计算,故不存在差额,造价x.80元已经包括了所有轻钢部分的造价。机化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堪察的情况,2000年11月9日订立的合同中有2842.57平方米的轻钢屋顶四周有墙体、门窗、轻钢梁柱及檩条等,应按1-X层单价计算,故双方存在x.19元的差额未计入造价。据鉴定人的现场堪察,2842.57平方米的轻钢屋顶现状确如机化公司描述的一样,但根据鉴定人的陈述,按建筑行业评估惯例,该有争议的屋顶部分还是应作为屋顶计价,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院认为,该轻钢屋顶的施工,双方已通过2000年11月9日的合同明确约定按180元/平方米计价,机化公司主张按框架部分计价缺乏合同依据,且与建筑行业评估惯例不符,故本院认为该项争议的x.19元的差额款不应计入造价。

第二、关于签证变更增加的项目x.59元。得胜家俱认为不存在签证变更增加的项目,根据双方2000年11月9日订立的合同,若发生设计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并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而本案中得胜家俱并未签字认可过任何变更增加的项目。机化公司认为确实存在签证变更增加的项目,根据机化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证明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增加的事实。根据鉴定人的陈述,鉴定过程中在现场召开了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的鉴证会,对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变更增加的项目,在监理单位在场的情况下,经过鉴定人的现场勘测、逐项落实,工程确实存在变更增加的项目,该部分造价经评估为x.59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在鉴定过程中监理单位认可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对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经过鉴定人的现场勘测、逐项落实,工程确实存在变更增加的项目,得胜家俱以建设单位未签字认可故不存在设计变更增加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鉴定人对变更增加的项目进行现场勘测根据鉴定人现场勘测所进行的评估,工程签证变更增加的项目造价为x.5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关于变更减少的项目x.16元。得胜家俱认为确实存在变更减少的项目,有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机化公司认为施工中如发生项目的变更减少,应该有相应的签证,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2005年1月5日才形成,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施工的情况,且监理单位是接受对方的委托,与对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鉴定人的陈述,该变更减少的项目及相应的造价是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监理单位的意见,经鉴定人现场勘测确有减少后进行评估确认该部分的造价为x.16元。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鉴定人现场勘测的情况相符,并在鉴定过程中再次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工程确实存在变更减少的项目,机化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及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不能客观反映施工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部门就变更减少的项目进行现场勘测评估得出的x.1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第四、关于原建筑正立面增加项目x.90元。得胜家俱认为根据双方2000年11月9日的合同附件(二)中外墙做法的约定,建筑正立面的施工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不存在增加项目。机化公司认为确实存在增加的项目,且该项目并未包括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根据鉴定人的现场实际勘验,虽然没有签证,但确实存在合同外的建筑正立面的施工,该工程由机化公司完成,经实际测量并依据定额确认该增加项目为x.90元。对鉴定人的现场勘验,本院予以确认,该增加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一期防火涂料x.40元。得胜家俱认为该部分涂料已含在2000年11月9日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机化公司认为,在2000年9月29日订立的合同中对防火涂料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防火涂料应为增加的项目,但鉴定部门计算的金额过低。鉴定人陈述一期防火涂料工程确实由机化公司完成,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结合市场价得出为x.4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钢梁刷防火涂料确实只在2000年11月9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作出过约定,根据鉴定人会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图纸所做的确认,两个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原告关于两个合同工程范围难以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2000年11月9日的合同对防火涂料作出过约定,而2000年9月29日的合同对防火涂料未作约定,故2000年9月29日合同工程范围内的钢梁防火涂料应作为增加的工程计入工程造价。鉴定部门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结合市场价得出的x.40元,机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增加的防火涂料价款为x.40元。

第六、关于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理解产生的争议。双方于2000年9月29日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变更增加造价超过五万元,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2000年11月9日订立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变更增加在三万元内,不计算,超过三万元,超过部分按实际超出量结算给施工单位。得胜家俱认为根据约定,如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应按五万元计算。机化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如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在一期五万元、二期三万元以内就不应计算,超过部分就要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增加分别超过五万元和三万元的部分应计入造价,故工程造价应从变更增加部分中扣减8万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9月29日和11月9日,机化公司和得胜家俱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机化公司承建得胜家俱的培训中心综合楼改建工程和前区工程。合同订立后,施工过程中,发生过设计变更,工程量有增加也有减少,机化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机化公司收到得胜家俱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50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x.53元,多付工程款x.97元。机化公司预交的鉴定费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两份《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的义务,建设方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接受竣工的建设工程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建设方的原告得胜家俱公司在双方结算前,就向机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5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x.97元,机化公司占有该超额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向得胜家俱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鸣泉得胜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x.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昆明鸣泉得胜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即x.6元,由被告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60%,即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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