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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王某某诉郭某乙、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郭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汤阴县X路X号附X号。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乙、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郝某某,被告郭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魏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父张文合达成一份婚姻字据,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伏道法律服务所及村干部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及儿子郭某杰应于2009年12月29日搬出二原告家,原双方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并在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载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之父张文合所立的婚姻字据无效。然而,被告张某丙不履行协议,当天晚上又住在二原告家不走,并故意将二原告家窗户上的玻璃砸坏,厕所墙推翻,被告张某丙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执行2009年12月28日调解协议,停止侵权,从二原告家搬出,并判令被告张某丙赔偿二原告玻璃款100元,修复厕所费用12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二原告因跟前无子,200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收我为其养子,我到二原告家后就外出打工,并将所挣工钱与二原告共同出资对原有的五间北屋上房进行了装修,建造了东屋陪房一间一过道,并购买大铁门一副,洛阳产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悬空耙、切割机等设备,又购买了钢筋和砖准备建西屋陪房。2008年我在山西煤矿打工时突发事故,被烧成重伤,被评为二级伤残,获赔偿金x元,由原告郭某甲保管,因原告拿我的赔偿款不给我治疗,为此,我们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未果,2009年12月28日,经乡法律服务所调解,为拿到赔偿款,我在违心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在我受胁迫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且显失公平。为此,我提起答辩请求,望给予依法撤销2009年12月28日的调解书,判令二原告给付我应得赔偿款余额x元,并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建房屋和共同投资购买的财产。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3年底,经人介绍我与二原告养子郭某乙成婚,为使双方不产生矛盾,二原告与我父亲张文合写了保证书,保证日后无论任何原因不赶我和郭某乙出门。我与郭某乙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郭某乙外出打工挣钱,二原告用郭某乙所挣工钱装修主房五间,新建陪房东屋二间,并购买了拖拉机等财产。2008年,我丈夫在矿上打工时受伤获赔偿金x元,二原告给予侵占,为此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至于2009年12月28日我丈夫郭某乙于二原告所达调解书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委托郭某乙。另外,二原告称我将玻璃砸坏,厕所墙推翻更无此事。总之,二原告要求我搬出其家与法有悖,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4日,经人介绍二原告将被告郭某乙收为养子,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2004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丙之父张文合与原告郭某甲订立婚姻字据,该字据表明,二原告不能因被告郭某乙回原籍或家庭不和将二被告赶出家门和二被告对二原告养老送终继承家产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二原告为二被告操办了婚事。2008年8月17日,被告郭某乙在山西煤矿打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获赔偿款x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因该赔偿款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8日,经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郭某乙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某甲、王某某与郭某乙自愿解除收养关系;2.本调解书签订以前所有建立在收养关系基础上的文书一律无效(郭某甲与张文合2004年元月1日立的婚姻字据无效);3.郭某甲一次性返还给郭某乙抚恤金现金x元,郭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和妻子张某丙、儿子郭某杰搬出郭某甲家;4.郭某乙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等财产归郭某乙所有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并均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张某丙又回到二原告家居住,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二原告称被告张某丙在其家居住期间故意将窗户上的玻璃砸坏,厕所墙推翻,给其财产造成了侵害,主张让被告张某丙赔偿被损坏的玻璃款100元,厕所墙修复费120元。被告张某丙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照片,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丙对其的财产造成损害。被告郭某乙称其到二原告家后常年外出打工,所挣工资交给了原告郭某甲,二原告将该款与其共同装修了北屋上房五间,建造了东屋陪房二间,并购买了大铁门一副,洛阳产东方红拖拉机一台等物,要求分割,二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所诉不予认可,被告郭某乙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字据、调解书、照片足可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两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在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乙以其与两原告所签调解协议是在受协迫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居住在两原告家,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两被告从其家搬出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以与两原告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且在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添置了部分财物要求分割而居住在两原告家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以其父亲张文合与两原告已达成婚姻字据和两原告与被告郭某乙所达协议自己不知情为由而居住在两原告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其玻璃款和厕所维修款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家搬出。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乙、张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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