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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乔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判令二至五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对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这15万元贷款贷出后,陈某某只用了7.5万元,刘某某是担保人也用了7.5万元。被告是给陈某某提供担保的,被告认为只应承担7.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发现刘某某用款7.5万元后,去找信用社的反映这个问题并要求退出担保时信用社未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为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个人贷款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陈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15万元本息之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9.9‰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9.9‰加收50%计算。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9.9‰计息至2008年4月27日;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月息9.9‰加收5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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