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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克平、贺亮华,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峰,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柴正普,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诉被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被告云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勘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克平、贺亮华,被告宏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省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柴正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地勘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孙乔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勘公司诉称:2001年4月12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南颐花园商住小区房建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按砼量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工期为幢数乘1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80%,其余20%待竣工报告经当地质检部门审检并建委存档后支付。2001年10月7日,原告地勘公司又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第二期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地勘公司为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6、7、8、9、13、14、X幢号共X幢房屋桩基基础进行施工;挠土排障费为每米40元。2001年10月23日,原告地勘公司又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换土基础回填土后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对换土基础回填土后桩基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在换土基础上新填土的挠土工程单价按每米10元计算;多增加的混凝土按现行价格计算;若遇较大毛石无法进行挠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上述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鑫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在2002年7月31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完成1533根桩总价款x.40元,双方认可;对原告提出结算意见的x元排障取土、停待补偿费,被告宏鑫公司提出“双方商定解决”。2003年月1月16日,被告宏鑫公司出具工程欠款情况说明,承诺所欠的x.40元工程款在2003年6月底前逐步付清。南颐花园后由被告省房公司接手开发,2004年9月25日,被告省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尚未收到的基础桩工程款x.40元由被告省房公司尽快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尚有x.40元桩基工程款及x元排障取土、停待补偿费未收到。被告宏鑫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0元(即x.40元桩基工程款及x元排障取土、停待补偿费);而被告省房公司既然已经承诺对x.40元桩基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那么对原告尚未收到的x.40元桩基工程款就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之所以要求省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个理由,省房公司与宏鑫公司开发南颐花园构成法人的混同,开发南颐公司产生的费用省房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全部被省房公司接手,从权利义务上讲省房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并且省房公司作出承诺后也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的工程款,省房公司也在履行合同。据此,诉请:一、被告宏鑫公司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x.40元,并向原告支付2003年7月1日到2004年9月24日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x元;被告省房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应支付的上述x.40元款项中的x.40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宏鑫公司欠地勘公司工程款x.4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在的欠款是x.40元。作为x的排障取土费和停滞补偿费至今双方均未确认过,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省房公司不应该为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确实是由宏鑫公司产生的,在两被告进行合作开发时均已确认各自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x.40元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

被告省房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法人混同不是事实,不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还是作为诉讼主体,两被告都是法律上认可的独立的法人,根本不存在法人混同的说法。原告所主张的省房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后,省房公司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省房公司没有履行过任何的付款义务,经过质证被告宏鑫公司认可15万元系其支付,宏鑫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付款依据,要求省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省房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省房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正在履行中,没有经过任何的结算。省房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是不真实的,没有经过省房公司的法人授权,是在原告地勘公司的协迫下,由省房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违背法人意志的行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原告地勘公司原名称某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01年4月12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10月7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6至X幢房桩基础工程施工;2001年10月23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订立《换土基础回填土后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002年7月31日双方订立工程结算书,经过结算对原告地勘公司完成桩1553根,工程价款x.40元无异议;对于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双方尚有争议,待以后协商确定给付金额。原告地勘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02年2月向被告宏鑫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根据19、X幢施工记录汇总表,X幢施工日期从2001年12月18日开始,到2002年1月7日结束,空管排土取土481.5米;X幢取土排障工程从2001年12月15日开始,到2002年1月1日结束,空管排土取土813.3米。被告宏鑫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向原告地勘公司出具承诺说明一份。被告宏鑫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4年9月22日原告地勘公司收到工程款5万元,2005年2月1日原告地勘公司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04年9月25日被告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地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地勘公司桩基工程未收到工程款x.40元,省房公司将尽快支付,在该承诺书上盖有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印章。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宏鑫公司拖欠原告地勘公司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地勘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收到的工程款5万元以及2005年2月1日收到的工程款10万元系被告宏鑫公司支付,还是被告省房公司支付;三、被告省房公司是否对欠款中的x.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地勘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12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公司改制,名称由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变更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二、2001年4月12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桩基工程施工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2001年10月7日由地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增补6、7、8、9、13、14、X幢房桩基础施工,并约定挠土排障费为每米40元;造成停工,责任方应付每日1000元停待费。

四、地勘公司与宏鑫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签订的《换土基础回填土后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在换土基础上新填土的挠土费为每米10元。

五、2002年7月31日地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价款x.40元;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

六、2002年4月29日地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系x元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制作后报送给宏鑫公司,证明工程价款x.40元;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

七、2003年1月16日工程欠款情况说明两份,证明:1、宏鑫公司欠地勘公司的工程款为x.40元;2、宏鑫公司应向地勘公司支付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3、宏鑫公司应在2003年6月底前向地勘公司付清全款。

八、2002年2月由地勘公司作出的竣工报告,并已经得到宏鑫公司的承认,证明:1、自2001年8月21日至2001年9月30日因被告宏鑫公司原因,原告停工41天(履行主合同过程中);2、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1年12月12日,因被告宏鑫公司原因,原告停工66天(履行补充协议中),共停工107天。

九、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认的19、X栋施工记录汇总表,证明:X幢房屋取土排障工程量为481.5米,X幢房屋取土排障工程量为813.3米(根据备注栏确定),是取土排障工程的计算依据;19、X幢施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此前工程处于停待状态,从施工汇总表的时间上反映出来,最早的记录时间是2001年12月15日。

十、被告宏鑫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证明:1、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01年12月4日被告将施工幢号改为10、11、12、19、X幢;2、自2001年10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01年12月4日,由于被告宏鑫公司的原因,原告的施工工作一直处于停待状态,在此之前不具备施工的条件。

十一、被告省房公司的承诺书,证明2004年9月25日省房公司承诺对原告尚未收到的x.40元工程款进行支付(原告后来又收到15万元,故省房公司还应承担x.4元的还款义务),被告省房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十二、2004年9月22日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证实该五万元款项是被告省房公司支付的,不是被告宏鑫公司支付的,以此说明省房公司在履行向原告付款的承诺。因为是从银行调取的,所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但与被告宏鑫公司提供的支票头的号码一致。

对于原告地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宏鑫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x元尚有争议,等商议后解决,此笔费用在结算书中还没有得到确定。证据六、是地勘公司单方面出具的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特别x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对于x元,该费用尚有争议,至于争议如何解决,是在2003年6月底付款前双方商定解决,至今为止双方没有对排障取土费及停滞补偿费有一个结算。证据八、九、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有异议,省房公司与宏鑫公司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省房公司是作为宏鑫公司后期工程的投资方,本案债务由宏鑫公司承担,与省房公司没有关系,省房公司也没有作出过愿意为宏鑫公司承担前期开发费用的承诺。承诺人不是省房公司的法人,印章也不是省房公司的行政公章。证据十二、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由银行提供,应该有银行的印鉴。

对于原告地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省房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十,与省房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仅对涉及到省房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一、该份证据的承诺人是工作人员李某,加盖的印章不是省房公司,而是下面的项目经理部,该承诺书不是省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得到省房公司的授权,要省房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十二、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宏鑫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宏鑫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专用发票一份;

二、宏鑫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支票存根一份;

三、2005年2月1日宏鑫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至今为止作为工程欠款的主体是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主体也是宏鑫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

对于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地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宏鑫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宏鑫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另外的15万元是被告省房公司支付的,不是宏鑫公司支付的。

被告省房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12月14日省房公司与宏鑫公司、昆明市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颐花园合作开发协议》,证明:1、宏鑫公司与省房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现正在履行,双方对合作的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由省房公司注入资金,盘活资产,与宏鑫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是各自的主体,独立的法人;3、合同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合作协议实施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宏鑫公司承担。

二、2005年1月6日宏鑫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省房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的曲靖南颐花园合作项目的房屋是以被告宏鑫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对于被告省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地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此份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证明宏鑫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件由省房公司控制掌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宏鑫公司卖给他人一套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元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在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订立的《工程结算》以及被告宏鑫公司出具给原告地勘公司的《工程欠款说明》当中,虽然明确表明“尚有争议”,同时,被告宏鑫公司承诺在2003年6月底前由双方商定解决。但是,被告宏鑫公司既未按承诺向原告地勘公司付款,也未与原告地勘公司进行协商确认;在诉讼当中,被告宏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地勘公司对于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所作的结算不真实。而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认的19、X栋施工记录汇总表,可以证实X幢房屋取土排障工程量为481.5米(76米+405.50米),X幢房屋取土排障工程量为813.3米(179米+634.30米),而双方在二份补充协议当中约定了挠土排障综合费用按每米40元计算、在换土基础上新填土的挠土工程单价按每米1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可以确认X栋取土排障费为:76米×10元/米+405.50米×40元/米=x元;X栋取土排障费为:179米×10元/米+634.30米×40元/米=x元,19、X栋房屋取土排障费共计x元。对于停待补偿费,从双方确认无争议的竣工报告、被告宏鑫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施工记录汇总表所显示的停待工时间、重新开工的时间,可以确定由于建设方及设计方未能提供新的图纸,从2001年8月21日至12月13日,共计停待112天,扣除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5天,故停待时间为107天。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中约定停待误工费以每日1000元计算,因此,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停待补偿费x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原告地勘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收到的工程款5万元以及2005年2月1日收到的工程款10万元系被告宏鑫公司支付,还是被告省房公司支付。第一、对于原告地勘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收到的工程款5万元,从原告地勘公司在庭审当中提交的转帐支票看,该转帐支票上盖有被告省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被告认为该转帐支票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不予认可,但是该转帐支票的编号x与被告宏鑫公司所举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的编号x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该5万元的款项是从被告省房公司的帐户内支付出票的,但是由于原告地勘公司没有提供收到该5万元款项后应当出具给付款人的收款发票,不能证明付款单位就是被告省房公司;第二、对于原告地勘公司2005年2月1日收到的工程款10万元,证人孙乔当庭陈述是以被告省房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但是原告地勘公司收到该款后出具的收款发票上所注明的付款单位是被告宏鑫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该证人陈述的在2005年没有付过款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该10万元款项应以收款发票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准,即该款系被告宏鑫公司所支付。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地勘公司原名称某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01年4月12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10月7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6至X幢房桩基础工程施工;2001年10月23日原告地勘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订立《换土基础回填土后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002年7月31日双方订立工程结算书,经过结算对原告地勘公司完成桩1553根,工程价款x.40元。原告地勘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02年2月向被告宏鑫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根据19、X幢施工记录汇总表,X幢施工日期从2001年12月18日开始,到2002年1月7日结束,空管排土取土481.5米;X幢取土排障工程从2001年12月15日开始,到2002年1月1日结束,空管排土取土813.3米。双方在二份补充协议当中约定了挠土排障综合费用按每米40元计算、在换土基础上新填土的挠土工程单价按每米10元计算。X栋取土排障费为:76米×10元/米+405.50米×40元/米=x元;X栋取土排障费为:179米×10元/米+634.30米×40元/米=x元,19、X栋房屋取土排障费共计x元。由于建设方及设计方未能提供新的图纸,从2001年8月21日至12月13日,原告地勘公司共计停待112天,扣除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5天,故停待时间为107天。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中约定停待误工费以每日1000元计算,因此,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停待补偿费x元。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综上,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振动沉管灌注桩工程价款、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共计x.40元,被告宏鑫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4年9月22日原告地勘公司收到从被告省房公司的帐户内支付出票的工程款5万元,2005年2月1日原告地勘公司收到被告宏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宏鑫公司尚欠x.40元款项未支付。2003年12月14日被告省房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昆明市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颐花园合作开发协议》。2004年9月25日被告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地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地勘公司桩基工程未收到工程款x.40元,省房公司将尽快支付,在该承诺书上盖有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印章,没有被告省房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也未得到被告省房公司的书面授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宏鑫公司将其开发的“宏鑫花园”商住小区相应桩基工程发包给原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本案原告地勘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地勘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地勘公司完成桩基工程施工,提交竣工报告,并已交付给被告宏鑫公司。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地勘公司支付振动沉管灌注桩工程价款、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共计x.40元,被告宏鑫公司已经支付款项20万元,尚欠x.40元未支付,被告宏鑫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并自200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地勘公司主张被告省房公司应对被告宏鑫公司欠款中的x.4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4年9月25日被告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地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地勘公司桩基工程未收到的工程款x.40元(未含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x元),由省房公司尽快支付。但是,在该承诺书上只是盖有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印章,没有被告省房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也未得到被告省房公司的书面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李某以被告省房公司曲靖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作的,由被告省房公司付款的保证无效,原告地勘公司主张被告省房公司应对被告宏鑫公司欠款中的x.4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振动沉管灌注桩工程价款、排障取土费、停待补偿费共计x.40元,并自200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5元、保全费6020元,由被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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