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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某某诉李某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9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车在文化街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刮,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汽车维修需1300元。李某某的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2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应依照公司定损的数额1090元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9时40分,在渑池县X街南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左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车辆豫x的受损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车损总值为1300元,鉴定费1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谊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李某某就停运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x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日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豫x号车辆系马某某承包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受到的损害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原告的车辆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1300元及鉴定费1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的数额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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