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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

负责人冯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系郑某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湖北楚天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丁某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丁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奇瑞QQ”小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潜江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车道内将同向步行的郑某某左脚碾伤。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09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胡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郑某某系城镇居民,系天门市东湖高级中学教师。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胡某某已为郑某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x.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58元,其中医疗费x.09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1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审认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不按规范操作,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将同向行走的郑某某左脚碾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支配人和运营利益的受益人,故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郑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包含丁某某、胡某某为其垫付的70元救护车费和150元租车费,在庭审中要求计入诉讼请求内,丁某某、胡某某予以认可,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前,《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执行,郑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按新发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某某系学校教师、城镇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按全社会教育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其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在赔偿的项目之内,应按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认为郑某某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药品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郑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为确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某某的经济损失x.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09元。二、丁某某、胡某某先予垫付给郑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x.09元,冲减其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从应赔付郑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丁某某、胡某某。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法医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670元,由郑某某负担170元,丁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15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次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也是胡某某,一审在胡某某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中郑某某起诉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按2009年的标准主张的,而一审法院是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3、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依据。郑某某虽然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但其现在是否从事教育事业,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停发,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按2010年教育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伤残等级评定偏高。鉴定报告中对足弓的破坏程度没做说明,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

郑某某、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郑某某起诉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为1585.76元,系以《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0年5月18日一审庭审时,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系依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胡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在一审中以被告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在一审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认系自己看漏了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时郑某某起诉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依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是否超过了当事人诉请。经查,2010年3月,郑某某起诉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系以《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0年5月18日一审庭审时,《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颁布实施,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庭审陈述时要求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庭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依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是依照当事人的诉请而为,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3、关于误工费。郑某某持有教师资格证,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天门市东湖高级中学招聘教师,在该校任教;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校即未支付郑某某工资、补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郑某某从事的教师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4、关于法医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潜医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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