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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2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地址:成都市X路二段X号四川中银大厦X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成都办事处云南工作组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

地址:昆明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2年9月30日,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护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豆公司向工行护国支行借款人民币98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29日,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工行护国支行与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直属库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护国支行按约定将98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云豆公司。但还款期届满后,云豆公司归还过1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给工行护国支行。

2005年3月4日,直属库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更名为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

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下简称:工行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将其对被告云豆公司、储备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即被告云豆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984万元及该借款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x.08元(本息合计x.08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已依法就该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但云豆公司和储备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云豆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984万元及利息x.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并支付该欠款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储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云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储备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确认截至2005年10月13日止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984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为x.08元;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述债务由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和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共同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款项525万元以全部清结。

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和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四、若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和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本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还款,则由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按本调解书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总额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借款本息,并由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和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按本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还款,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放弃本调解书第一条所列的除525万元外的其余债务,并且,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也不需对本调解书第一条所列的除525万元外的其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81元,若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按本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所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还款,则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自行承担。若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按本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所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还款,则案件受理费由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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