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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丁松彬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 231 号

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云、王某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日新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丁松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7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昆工商(2004)X号文件作出撤消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恢复为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松彬恢复为梁某某。2005年4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丁松彬的起诉并重新起诉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云、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12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30日,因资金周某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分三次还清。但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除了用原告欠被告的2000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5日前的土地租赁费抵消了x元以外,其余x元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1999年9月30日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3、2001年12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借款协议书》和《收据》真实的事实。

4、2003年5月7日的被告的《起诉状》1份;

5、2002年7月26日的名称变更批复

6、2002年8月20日由丁松彬出具的《承诺书》

7、2004年5月17日的撤消名称变更的批复与决定

4-7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

8、1997年9月19日的土地租用合同

9、1999年10月25日的土地使用费收据

10、2003年6月30日的民事答辩状

11、2003年7月9日的撤诉裁定书

8-11份证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对方对我方用到期债权抵销土地使用费的主张没有异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情况。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第6份证据丁松彬的承诺书不符合真实性,10—11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自1996年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到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以前的借款数额进行累计并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借款利息按1999年9月30日前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一半计算即月利率为千分之四。被告分三年还清借款,第一年(2000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总额的40%和当年利息,第二年(2001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总额的30%和当年利息,第三年(2002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用原告欠被告的2000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5日前的土地租赁费抵销x元外,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x元给被告。

另经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6日,梁某某、张海羌共同出资设立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2日,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与丁松彬就净资产转让前期问题签订《协议书》。2000年9月1日,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公司动产、不动产清偿债务,办理注销登记的决议。2000年12月2日,杉豪木业有限公司与丁松彬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转让合同》及附件《转让财产清单》和有关证明文件共同组成转让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动产、不动产的合同。约定: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没有权属争议、不负有任何负债的动产、不动产转让给丁松彬,转让价为180万元。2001年12月14日,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昆外经贸(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丁松彬,并批准了转股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梁某某负责清结以及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其他事项。2001年12月25日,张海羌与梁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张海羌将自己所持有的杉豪木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梁某某。同日,梁某某向丁松彬作出承诺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梁某某代表杉豪木业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丁松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松彬担任,转股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梁某某承担。2002年6月4日,杉豪木业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2年7月26日,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昆外经贸资(2002)X号文件中,同意将杉豪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8月26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03年7月2日,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昆外经贸引(2003)X号文件中,同意了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和修改章程。2004年5月13日,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文给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在昆外经贸资(2004)X号文件中撤消了昆外经贸资(2001)X号文件和昆外经贸资(2002)X号文件,要求当事人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一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2004年5月17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昆工商(2004)X号文件作出撤消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至此,昆明丰禾木业有限公司恢复为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松彬变更为梁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应依法受保护,但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该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借款协议》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名称及股东身份虽发生过变更,但随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撤消了原批准文件及工商登记,故被告仍系本案纠纷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x.75元,财产保全费8470元,由被告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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