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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武乡县马堡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县支行、山西省武乡三星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武乡县马堡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毅,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晓魏,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米百楼,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武乡三星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武乡县马堡煤矿(以下简称马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县支行(以下简称武乡农行)、被上诉人山西省武乡三星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乡农行与三星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从武乡农行借款120万元,期限为3年。马堡煤矿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2001年7月10日,三星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武乡农行于2001年8月22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虽未到还款期限,但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使用贷款,请求三星公司和马堡煤矿归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濒于危殆,对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解除履行合同。三星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该款项,况且企业已部分停产。武乡农行按合同约定和规定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马堡煤矿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三星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但不能作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保证人只要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武乡农行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欠武乡农行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堡煤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102元,由三星公司承担。

马堡煤矿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三星公司和武乡农行对合同借款用途进行了变更,未通知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解除马堡煤矿的担保责任。武乡农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马堡煤矿提供了4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其在签合同时借款用途为加工煤焦,而不是耕作机;第二份证据是山西日报有关此案标的的报道;第三份证据是一种深耕犁的产品介绍,旨在证明农业机械的名称是有规定的,而本案中耕作机的名称是编造的;第四份证据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关键的一份证据是第一份证据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其借款用途为加工煤焦。武乡农行提供了6份证据:第一份是三星公司申请解决流动资金的请示,第二份是武乡县扶贫开发办向长治市扶贫办的请示,第三份是武乡农行对马堡煤矿的考察报告,第四份是长治农行对本案是否封闭贷款的解释及贷款批复及合同,第五份是一些银行规定,第六份证据是农行贷款项目的申报书。旨在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其关键一份证据是第四份证据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原为加工煤焦,后在其上划了两道,在旁边另写了耕作机。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核对马堡煤矿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武乡农行提供的合同原件,除借款用途栏内武乡农行提供的合同原件将加工煤焦划掉另写耕作机外,其余均一致。且武乡农行另提供的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的借款用途栏内也是将煤焦划掉改为耕作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星公司提供的虽是合同的复印件,但经和武乡农行提供的合同原件核对,除原件上将贷款用途栏内的加工煤焦划掉改为耕作机外,其余内容、笔迹及最后签字盖章的位置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是原合同借款用途改动前的复印件。且贷款程序应先签订合同后出具借据,其借据中的借款用途也是由煤焦改为耕作机,且笔墨颜色、笔体均不同,可以认定武乡农行称合同中借款用途写为加工煤焦是笔误,签合同时当场就改为耕作机的说法是虚构的,不能采信。马堡煤矿称合同签订时借款用途为加工煤焦,后武乡农行和三星公司变更为耕作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武乡农行和三星公司也未能提供马堡煤矿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用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用途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综上,武乡农行与三星公司对主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而未取得担保人马堡煤矿的书面同意,马堡煤矿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县支行和山西省武乡三星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7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矿生

代理审判员张艳平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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