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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非婚生子女三个均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乙辩称,愿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谢某邦;2008年2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韬,三个小孩均为非婚生育。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从此解除同居关系,可以各自另行组建家庭。二、双方生育的三个小孩谢某邦、谢某君、谢某韬均由女方谢某甲抚养并由谢某甲自行负担抚养费。三、双方同居期间对女方老家的房子进行了翻修,并加建了两个房间,这些财产及权益均归女方。四、同居期间一切家具电器等等全部归女方所有。五、从此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六、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6月22日原告谢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育的三个小孩谢某邦、谢某君、谢某韬均随原告谢某甲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碑记乡X村洞头组的房屋两间、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归原告谢某甲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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