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华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金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
住所:小坝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昆护)农银抵字(2003)第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用其所有的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2、1—21产权区作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447万元的担保,并于2003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44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6.03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
2004年9月30日,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与云南明峰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以承担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所有债务并以安置职工方式收购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从2003年10月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0日,已拖欠利息200余万元,被告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为其偿还欠款,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0日为x.49元,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x.16元。二、如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2、1—21产权区,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号)优先受偿。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确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借款本金144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6.039%计算,从200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欠款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2007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79元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16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共同承担,在2007年5月1日前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三、若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有权对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的X层1—02、1—21产权区,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处分抵押物不能全额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的,则由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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