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甲与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原平市供电局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平市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平市X镇X村人,系上诉人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丙,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政策法规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简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满生,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某大营村委)、原平市供电局(以下简某供电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张丙,被上诉人大营村委法定代表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生、郭军平,被上诉人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米德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苏某与(略)未成年人郝海鹏、王利强去原平市X乡X村附近玩耍,苏某攀上位于大营村瓦渣地变压器上玩时,被该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线电击致伤,苏某当即被送往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1年6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略).82元,交通费3144.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苏某的人体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情况鉴定结果为:一、苏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二、其面部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1.5万—2.5万元整;三、安装国内普及型功能性机电假肢需人民币(略)元整,如正常使用,成人前一般约使用1.5—2年/条,成人后约使用3—5年/条,每年肌力培育,腔体交换,维修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

原审另查明,大营村瓦渣地内的变压器系大营村委1976年购买,开始在大营村黄家坟地内使用,1985年因新建砖厂,变压器移至瓦渣地内新建砖厂使用,后于1998年停用,2001年3月20日经大营村委向供电局申请,供电局重新将变压器移回到黄家坟地内供电局提供的“线路变台迁移申请”可证实,变压器及变压器所连接的400米高压线产权均属大营村委所有,苏某出事时,参与抢救苏某的有关人员均证实,当时变压器无防护栏,无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苏某出事时虽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已超过15周岁以上,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玩耍所带来的危险后果,且苏某攀登变压器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故造成苏某的伤残后果,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变压器产权人的大营村委在变压器停止使用后,未及时申请有关电力管理部门搬迁处理,亦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致使苏某在攀登变压器时未引起其足够的警示,是造成苏某损伤的另一原因,大营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局是对电力设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管理机关,而非本案中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苏某亦不能提供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证据,故供电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大营村委酌情赔偿苏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陪侍费、营养费计(略).32元,整容费(略)元,其它费用由苏某自负。

苏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清,供电局和大营村委未履行管理义务,致使苏某作出错误判断,发生了人身伤残后果,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属无据鉴定,该鉴定依据的是兄弟省、市的地方规定,且人体伤残鉴定也不应对今后所需的伤残用具及其它费用做出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伤残重新给予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认定了侵害事实的存在,但在赔偿方面却未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大营村委辩称:一、苏某攀登变压器玩耍的说法不成立,其涉嫌盗剪变压器上方的电线。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诉人致残系其故意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局辩称:一、上诉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自行承担伤残后果。二、供电局并非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击伤苏某的高压线距离地面4米之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系被高压线路电流击伤,但该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达4米,触电人除非故意攀登触摸,否则不会危及身体健康,苏某出事时已满15周岁,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其被高压电击伤属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应自行负责。被上诉人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因产权划界原因,其对大营村委所有的电力设施并无具体的维护、管理义务,其宏观监管行为与苏某伤残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营村委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出事时已经停止变压器用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不会危害他人,亦不足以影响苏某的辨别能力。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义务要求他们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鉴定问题的上诉请求,鉴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和上诉人并未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原因,上诉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营村委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虽在二审时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方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牛向宏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梁怡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