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疆第二测绘院与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吐鲁番地区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第二测绘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巷五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测绘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测绘院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出版社编辑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小丹,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地区旅游局。住所地:吐鲁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旅游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旅游局干部。

上诉人新疆第二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因与上诉人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上诉人吐鲁番地区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税成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华东、代理审判员郭利柱参加评议,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测绘院委托代理人孙德生、白某与上诉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赵某、孙小丹及被上诉人旅游局委托代理人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原告第二测绘院创作编绘了《吐鲁番旅游交通图》,并于同年六月由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交通图由《吐鲁番地区》区域图和《吐鲁番市》、《七泉湖镇》、《鄯善县》、《大河沿镇》四幅街区图构成。二000年六月,被告出版社依据与旅游局签订的《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自费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出版《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该书第一版印数(略)册,定价38元,该书中《吐鲁番市》、《七泉湖镇》和《鄯善县》三幅插图与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六月出版的《吐鲁番旅游交通图》中的《吐鲁番市》、《七泉湖镇》和《鄯善县》三幅街区图除比例尺和范围外的内容完全一致。二00一年六月,《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被第二次印刷(略)册,该书定价由每册38元改为每册2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测绘院为该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出版社为原告《吐鲁番旅游交通图》的出版商,明知《吐鲁番市》、《七泉湖镇》和《鄯善县》三幅街区图的著作权人系原告测绘院,且三图作为专业地图在街区、道路绘制方法、相关单位和地点的选取及标志方法等构图元素的表述上均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保护,其却在出版《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时不尽审查义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并出版他人的地图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出版合同中侵权免责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免除出版商的侵权责任,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旅游局作为《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人,对该书中收录的作品的权属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即使用他人的作品,其与该书的出版单位应作为法律上的共同侵权人,承担不能证明其复制并出版他人作品经合法授权的法律后果。经比对,《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中收录的《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与测绘院编制的《吐鲁番旅游交通图》中的《吐鲁番地区》区域图在地图的颜色、地名字体和标注位置、界限和网点的标示方法、沙漠地区X路线及河道的标注方法等构图元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作为原告依职能绘制的普通地图亦不属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对吐鲁番主要景点和自然村等地点的选取亦不具有作品应有的独创性特征,其在该图中独创的风景点的标志符号在被告编辑出版对应区域图中亦无反映。故原告诉称其编绘的《吐鲁番地区》区域图未经其许可被两被告使用而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测绘院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该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测绘院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并未侵犯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测绘院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根据原告编绘的《吐鲁番市》、《七泉湖镇》和《鄯善县》三幅街区图的绘制成本和商业利用价值以及该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维权和诉讼支出情况,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的印数和定价,酌定该案被告出版社和旅游局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为(略)元,(含原告测绘局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部分及制止侵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出版社、旅游局赔偿原告测绘院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测绘院要求被告出版社、旅游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测绘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九九七年三月,测绘院创作编绘了《吐鲁番旅游交通图》,其中包括《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和《七泉湖镇》。这些地图作品是采用大比例尺地形图缩编,增加收集到的最新资料,通过手工清绘完成的,在编绘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测绘院享有《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和《七泉湖镇》四幅地图的版权。(二)原审法院认为《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中收录的《吐鲁番地区》图与上诉人编绘的《吐鲁番地区》图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属于判断方法和比较对象错误。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文字间距、地图边界线条粗细、铁路线画法以及景点等不同,实属于非实质内容的差异,不属于地图基本地理要素的内容:而两图在实质内容(即基本地理要素)方面,如轮廓范围、街巷分级、形状方面无任何差别,水网和自然村的选择与综合完全一样,铁路线的弯曲度也完全吻合。根据制图规律,如果依据其他资料,由不同作者各自独立创作,是决不会完全相同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但不能成立的,反而证明了其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复制、出版、发行和获取报酬等经济权利,还侵犯了上诉人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判断方法和比较对象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请求:l、依法认定《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享有版权,出版社行为构成对该幅区域图的侵权,进而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幅区域图认定的内容。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出版社亦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出版社与旅游局共同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且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上诉人出版发行《吐鲁番旅游指南》,完全是依据图书编著者吐鲁番地区旅游局(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而进行的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在编辑、出版该书的过程中,上诉人不仅认真审查、编辑,严格执行“三审”的编辑出版操作程序,更对出版物的著作权问题专门做出了审慎的处理。上诉人与图书编著者吐鲁番地区旅游局的《出版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旅游局)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若因上述作品的出版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权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出版社)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上诉人以此对图书编著者提出有关著作权的最严格要求。上诉人对本书的编辑、审查是适当的,尽到了出版者的全部注意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仅仅收取9000元编辑出版费用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略)元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出版(略)册图书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两次出版侵权图书共计(略)册(各(略)册)。事实上,上诉人对于第二次出版印刷毫不知情。经核对,第二版本比第一版本增加了内容、封底做了变动。图书的出版必须既有作者同出版单位的出版合同,又有出版单位向印刷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而对于本书的第二次印刷,上诉人从未签署出版合同,更没有委托任何印刷单位进行印刷;(三)一审判决对(略)元赔偿额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根据《测绘工程产品价格》计算赔偿额完全违背《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也无合理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略)元的律师费用亦远远超出正当的收费标准。(四)出版者的合法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作为出版发行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与义务。具体而言,任何人都不应、也不可能要求出版发行经营者对作者可能的侵权行为做出完全和精确的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特上诉请求:撤销(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需明确,二000年六月六日上诉人出版社与图书编著者旅游局的《出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旅游局)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若因上述作品的出版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权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出版社)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版上述作品的管理费为一次性付清7500元,以上第六条至第九条甲方应向乙方承付各项经费合计9000元(含管理费、出疆准印证、审校费)”。另外,双方合同明确印数(略)(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测绘院是否享有《吐鲁番地区》区域图的著作权上诉人出版社对本书的编辑、审查是否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出版社与吐鲁番地区旅游局共同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是否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出版社出版(略)册图书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出版社应否为第二次出版承担责任原审对(略)元赔偿额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测绘院是否享有《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和《七泉湖镇》四幅地图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测绘院作为《吐鲁番地区》区域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该图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原审认定《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作为测绘院依职能绘制的普通地图不属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出版社出版的《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与测绘院编制的《吐鲁番旅游交通图》中的《吐鲁番地区》两幅地图的地理要素、轮廓、范围等基本一致,且原审被告旅游局和出版社无法提供其编制《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中上述作品的编制基础(地理底图),故原审认定测绘院对吐鲁番主要景点和自然村等地点的选取亦不具有作品应有的独创性特征,其在该图中独创的风景点的标志符号在原审被告编辑出版对应区域图中亦无反映,旅游局和出版社不构成对《吐鲁番地区》区域图侵权的认定有误。测绘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上诉人出版社对本书的编辑、审查是否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出版社与吐鲁番地区旅游局共同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

二000年六月六日上诉人出版社与图书编著者旅游局的《出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旅游局)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若因上述作品的出版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权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出版社)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版上述作品的管理费为一次性付清7500元,以上第六条至第九条甲方应向乙方承付各项经费合计9000元(含管理费、出疆准印证、审校费)”。另外,双方合同明确印数(略)(册)。

尽管上诉人出版社与旅游局在双方的出版合同中约定了由旅游局“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在编辑、出版该书的过程中,上诉人出版社亦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编辑,严格执行了“三审”的编辑出版操作程序,但出版社并未提供旅游局已合法取得上述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出版社认为其对涉案作品的编辑、审查是适当的,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出版社出版了(略)册图书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出版社应否为上述地图册的第二次出版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000年六月六日上诉人出版社与图书编著者吐鲁番地区旅游局签定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印数(略)(册)。上诉人测绘院并无证据证明出版社与第二版(略)册的《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的出版有关,出版社不应承担《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第二版的侵权责任。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审对(略)元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版社应否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原审根据测绘院编绘的作品的绘制成本和商业利用价值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维权和诉讼支出情况,并结合《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的印数和定价,酌定出版社和旅游局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为(略)元,(含原审原告测绘局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部分及制止侵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测绘院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及出版社认为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旅游局作为《吐鲁番旅游指南》一书的受益者和相关材料的提供者,其在与上诉人出版社的合同中明确承诺保证作品的著作权,故其对侵权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利益是确定的,对其应在非法所得的数额基础上确定赔偿标准是适宜的,即上诉人出版社应赔偿测绘院9000元,原审判令其与旅游局共同承担(略)元既无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上诉人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测绘院和出版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测绘院要求被告出版社、旅游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出版社、旅游局赔偿原告测绘院经济损失(略)元;

三、上诉人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赔偿新疆第二测绘院经济损失9000元;

四、原审被告吐鲁番地区旅游局赔偿上诉人测绘院经济损失(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测绘院已予交),由测绘院负担50%即1755元,旅游局负担30%即1053元,出版社负担20%即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测绘院予交3510元,出版社予交3510元),由测绘院负担60%即2106元,出版社负担40%即1404元。

上述出版社和旅游局应付测绘院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税成疆

审判员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