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邰某甲、王某乙、彭某等与新绛县机电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2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某,男,汉族,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6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55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某,男,汉族,50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53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50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汉族,6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61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6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49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汉族,5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5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汉族,56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76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52岁,住(略)。

以上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瑞,山西省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机电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城电视台干部。

上列各上诉人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某等13名上诉人及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新绛县机电汽修厂的前身是新绛县城关机电厂。1972年3月,该厂由原城关镇政府于1966年10月组成的街道闲散企业——新绛县建木油漆社分出的。当时分来的职工21人,调入2人,新招17人,后调出3人;占地6.75亩,属镇政府划拨用地。1980年10月,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启动的形势下,大多数街道企业无法经营,城关镇政府计划出售包括机电厂在内的一些街道企业偿还债务,宣布机电厂停产放假。当时的厂长王某以承包的形式组织生产不成,于1982年3月递交了辞职书。其他人员也先后离厂自谋发展。当时,只有机电厂会计李某等人坚持上访,阻止镇政府出售机电厂,邰某敏、郑永济坚持守厂。1982年12月2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以镇政发(82)X号文件作出《关于关闭城关机电厂决定的通知》,缴销营业执照、冻结银行帐户、作废公章。城关镇党委同日作出镇党发(82)X号文件,免去崔希太机电厂副厂长、李某会计、郑永济保管的职务。后来,与李某一起上访的个别人员都自行离开,独剩李某一人。1983年6月11日,新绛县人民政府以新政发(1983)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城关镇机电厂几个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提出“不应关停,更不应把厂子卖掉。”1983年7月7日,镇工商办公室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参加7月9日召开的原机电厂工人职工座谈会,请一定按时参加,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向工办打招呼,否则以暂不回厂考虑。”1983年10月26日,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1983)X号文件,认为城关镇关闭和出卖机电厂的作法是错误的,机电厂的生产资料是该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某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某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资金、利润、厂房、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对侵犯企业合法权利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同时,要求机电厂应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立即召开职工大会,按国务院X号文件精神,民主选举领导班子,于11月10日前恢复生产。原审中各被告称李某得到通知后,私自扣押了该文件,但提供不出证据。1982年起,原机电厂离厂工人中,王某承认自己于1982年提出辞职后另谋职业;邢吉平于1983年招工到针织厂上班;李某先后回厂两次,但其称当时不知道厂子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黄某干了个体经营户;任某在针织厂先是打工,后于1993年2月担任某青春针织厂厂长;邰某于1989年8月,任某绛县纸板厂负责人;王某为纸板厂投资人之一;张某于1989年7月任某春针织厂厂长;其他原审各被告均无在现汽修厂工作或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由于镇政府多年封门,厂区无人管理,杂草丛生,房屋裂漏。李某多次请邰某回厂主持工作,均遭拒绝,邰某对此予以否认;现在的汽修厂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聘用人才,利用原厂旧址和设备进行生产。1987年7月27日,城关镇人民政府认为,经过几年来该厂清产核资、清理帐目和全厂同志努力,生产形势好转,效益有所提高。作出新城政发(1987)第X号文件,决定从1987年8月1日恢复生产,同时,更改厂名为“山西省新绛县城关机电汽修厂”;1995年4月24日,该厂又更名为“山西省新绛县机电汽修厂”,企业仍为集体所有制,经过李某带领工人二次创业,机电厂总资产基数由1979年的(略)元达到现在的(略)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当庭提供的各级人民政府、党委文件和从县工商局复印的档案,原、被告当庭陈某及被告提供的原城关镇办公室主任某宝龙、原镇党委书记王某顺等证人证词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1999年12月30日,本案18名被告以18年前曾在城关机电厂工作过,不能对集体财产被占无动于衷为由,自发组成了“职代会”,书面通知李某:请在二天内提供空房三间作为职代会办公室。2000年1月3日,书面通知李某:职代会决定进驻机电汽修厂,如不接纳,将强行进驻。8日,书面通知李某:务于1月10日到职代会汇报2000年度厂里生产计划及规划和1999年财务报表,以便向全厂职工公布。2001年6月7日,书面通知李某:今早9时,职代会将带领全体职工进驻机电厂进行工作。同日,又书面通知李某长:全厂职工已进厂监管工作,现连凳子都无,请李某长提供会议室和若干个凳子,另外,关于厂内生产请来和职代会协商。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排除妨碍的裁定后,被告仍然居留在财务室内。

原审判决认为,集体企业全体职工是该企业的主人,依法享有对企业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非经该企业职工大会同意或作出决定,任某人不得侵犯企业利益。国务院1983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组织。”“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则。”“任某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某形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财。”在生产劳动的管理方面,城镇集体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某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企业在歇业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该《条例》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第二项规定: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就本案而言,原告单位的前身机电厂是从新绛县X镇人民政府所办街道企业分出,占用土地由镇人民政府划拨,被告等均曾为该企业职工。现在的机电汽修厂是经镇政府整顿后,由国家工商机关批准登记开办多年的企业,企业的性质虽然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原告单位是在原来企业基础上重新发展起来的,但已不是原来城关镇机电厂意义上的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不是集体组织成员间的共有财产,它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所有,而是这个集体组织整体的公有财产,属于单一主体的集体组织所有。被告“原在该厂工作过,就可以在任某时候自行回厂行使职代会的权利”或“要求以股份形式占有企业财产”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此理由成立,任某在原单位工作过的人都有“权利”随时“自行”回原单位工作或请求分配曾经创造过的财富而不受限制,社会将陷入无序和混乱。被告还称,李某1983年接到镇政府开会通知,却不通知被告参加,是有意不按照县人民政府(1983)X号文件决定执行。此辩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李某1983年7月7日被通知参加的会议,是城关镇政府执行县政府1983年6月11日作出的(1983)X号文件精神,而县政府(1983)X号文件是1983年10月26日才作出的,从镇政府通知方式上看,显然是通知了原所有职工,如果被告未参加当时的会议,只能理解为是“暂不回厂”放弃权利的表示。被告从那时开始至今18年过去,从未以任某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1983年离开被镇政府宣布出售的机电厂的行为,是一种自谋职业的行为,有的被镇政府另行安排工作,事实上他们都各自从事着不同的经济活动。自行组成原机电厂“职工代表大会”,已违反了国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又强行进入原告单位,行为不当,构成了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权,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保护集体企业财产不受侵犯”的理由,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不能成立。原告排除妨碍的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影响原告经营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就其具体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判令:一、邰某等18名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撤出所占汽修厂的房屋,不得影响该厂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18名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作为工人推举的代表李某收到了王某水副专员批示的文件后,不向工人宣布,不让工人知道此文件,不按文件规定,召开职工大会,此文件除李某外所有工人无一人知道。李某只是当时的会计,工人上访的代表人,并不是原机电厂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政府任某,其完全是利用集体企业的牌子,而在进行自己经营。本案不应由运城市中院作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2、依法驳回一审原告之诉讼请求;3、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述称:李某积压文件不让工人知道,不按文件规定召开职工大会等。不是作为原机电厂会计的李某职权范围所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仍为集体企业性质;上诉人认为李某利用集体企业的牌子在进行自已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上诉人均已离开原厂达18年之久,仍认为自己是机电汽修厂的职工,享有劳动的权利等。对此,一审判决已做了正确的分析评断和认定,本院仍予确认。对有关劳动权益方面的事宜,上诉人应该通过相关部门正确行使权利。其自发组成职代会、强行进驻被上诉人机电汽修厂的行为,对该厂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侵害。原审法院判令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中,对本案的论述已足够详尽,本案不多赘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理应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412元,由各上诉人平均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剑锋

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