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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8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秦军伟、郭伟超(均已判决)在浚县X镇X村西边公路上,截住经过此地的李××、王×夫妇,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李××夫妇现金450元。

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秦军伟、郭伟超的供述,被害人李××、王×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秦军伟、郭伟超(均已判决)在浚县X镇X村西边公路上,截住经过此地的李××、王×夫妇,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李××夫妇现金450元。

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浚县人民法院(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也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王×的陈述,同案人秦军伟、郭伟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及申请,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解决,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谢某某能够从轻处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投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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