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联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光群,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沈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巷X号100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经理。
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凤凰山云南天文台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2月2日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商业银行江东支行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6年2月2日止)。依据被告的申请及抵押承诺,2006年2月2日原告与银行签定了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与银行签定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用位于易门药厂GMP生产线及整体资产及地面建筑附属物作抵押,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向银行返还贷款,原告按约定于2006年3月1日代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还此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赔还该笔款项。
2005年2月2日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承诺用在建的易门药厂GMP生产线及整体资产为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2006年3月1日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承诺用易门药厂GMP生产线及整体资产为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其赔偿责任和承担反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及利息贰万叁仟肆佰元整(x元)。判令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认定的金额为:本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本金利息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23,400.00),诉讼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贰拾柒元(¥18,127.00)。上述款项由昆明市通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并偿还给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偿付时间为两个月的期限。具体为:第一次偿付,从2006年9月8日起至10月8日前,偿付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第二次偿付,于2006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付完毕,具体金额为余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壹仟伍佰贰拾柒元(¥1,041,527.00)。
三、两被告若不能按协议如期进行偿付,原告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进行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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