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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根、毛胜发、黄某廷(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被告人马某甲带领马某根对大马某瞿湾村村民马某乙的茶馆进行踩点后,农历正月13日凌晨2时许,马某根、毛胜发、黄某廷三人蒙面带刀到马某乙的茶馆,将正在睡觉的马某乙用被子捂住后,用布条将其捆住,并用杀猪刀将马某乙的腿和脚扎伤,后抢走香烟、鸡蛋、衣服、扩音器等财物,经鉴定总价值1324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外逃到外地打工。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根、毛胜发、黄某廷供述、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证人马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捕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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