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诉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与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张红霞、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渑池县X路镶春莲花商务会馆门前与张金念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金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4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4元。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辩称,1、应追加张金念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2、肇事双方车辆所投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不应承提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金念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渑池县X路镶春莲花商务会馆门前与张金念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金念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居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张金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金念,城镇居民,原系义马市财政局职工,姊妹四人,被抚养人,父亲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原告皮某某系张金念妻子,原告张某甲系张金念儿子。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金念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作为受害人张金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安机关认定张金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交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承担。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辩称,应追加张金念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应追加张金念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x.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乙,3388.47元×9年÷2=x.2元,母亲吴某某3388.47×15年÷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失x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x.4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x.52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损失x.5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原告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董美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