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市五华区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诉昆明鸿聚电脑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北郊较场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社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鸿聚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商业城DX幢第一层X号、第四层、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诉被告昆明鸿聚电脑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清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意向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昆明市X路X号金太阳大厦南楼第二、三层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并应支付10万元定金。此后,原告在被告支付了定金后即将该房屋交付被告。200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约定与前意向书基本一致。2003年3月17日,被告又支付20万元房款。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但其至今仍不按承诺付款,而被告已取得该两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房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x元(从2004年11月24日至2005年12月18日按年息5.58%计)及滞纳金x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明其系适格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作出莲办字[2005]第X号《关于同意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五个村股份合作社名称变更的批复》。原告欲证明其机构名称由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更名为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针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主张及相应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未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并举证,放弃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有:1、2002年4月8日,其与昆明鸿聚电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性协议书》;2、2002年9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云南省第二公证处所作(2002)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欲证明双方所约定的购房意向性价款为x元,而正式《购房合同》认可了该意向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昆明鸿聚电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确认。对于证据2,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亦未针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主张及相应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出反驳主张并举证,放弃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证明《购房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原告与杨某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云南省第二公证处所作(2002)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3、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所颁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所颁昆官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土地登记审批、签收明细表;5、被告于2002年4月8日支付10万元房款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非报销凭证联、2003年3月17日支付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财务记帐联及该两笔款的转帐进帐单;6、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7、原告向被告所发《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原告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之妻杨某亦向其购房,被告认可被告与杨某的购房款总价为x元,杨某所购房款为x元,故被告所购房款实为220万元,被告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针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主张及相应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未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并举证,放弃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沿街边的金太阳大厦南单元二层、三层房屋及设施售予被告,二层售价为2000元/㎡,建筑面积473㎡,三层售价为1350元/㎡,建筑面积为438㎡,总计售价为x元;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同定金;原告办理完第一次产权证及相关配套设施验收合格证时,双方所办理交易手续经房产交易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拿到收件回执时,被告应付足总房款的20%(含10万元定金);当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取得产权证及相关土地证明时,被告核实各种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后,余款80%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如原告已办妥两证,而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付款进行交易,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违约金,并收回房产,被告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双方同时还对房屋买卖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10月12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并载明原告对该房持有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02年10月1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无抵押、查封、冻结记录。

200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房款。2003年3月17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2003年4月9日,被告取得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X层、X层房屋的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其购买原告所建的龙泉路X号二、三、七楼房产,合同总额约x元,其已支付房款30万元,承诺现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03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按余额总数的20%罚款付给原告。2004年11月16日,被告取得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颁发的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昆官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24日,被告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领取了上述权利证书。2004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5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购房款,余款于春节后由银行办理贷款付清。2005年6月9日,原告作出一份《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立即签订退房协议,办理退房过户手续及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另2005年6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作出莲办字[2005]第X号《关于同意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五个村股份合作社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原告的机构名称由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变更为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售房屋购房款的确定;(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售房屋购房款的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所购金太阳大厦南单元二层、三层房屋的总房价为x元,但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其所购龙泉路X号二、三、七层房产的合同总额约x元。而原告认为该承诺中指向的第七层房屋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之妻杨某所购房,并提交了案外人杨某所购该大厦南单元七层的《购房合同》,证明该第七层售价为36万元,据此主张被告承诺第二、三层的售价应为x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承认或反驳以及相应的举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大厦第七层房屋售价为36万元,故被告对其购买的金太阳大厦南单元二层、三层房屋在上述承诺中明确表示的合同总额为x元,而原告持有该《还款承诺书》,并对此意思表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故该房价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购房合同》约定售价的变更,本院确认原告所售房屋购房款为x元。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在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时,亦明确原告对其所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且其处分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障碍,故原告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金额为30万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承认或反驳以及相应的举证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购房款金额为30万元,尚欠x元。同时,因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证实其履行《购房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x元的义务。

最后,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合同未对原告或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相关约定,故本案原告于2005年6月9日所作《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相关证据原件,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购房合同》未解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其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已办妥两证,而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付款进行交易,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违约金,并收回房产。故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不能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明确对该违约金约定是否请求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提出调整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利息请求为自被告收到所购房屋的相关权利证书之日起计,即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相关权利证书之日起即应向其支付购房余款,被告未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该请求实质为原告的损失主张;而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为利息的50%,故此请求实质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该两项请求在性质上均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在争议合同中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其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存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鸿聚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购房款x元、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4元、保全费9170元,由原告昆明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沟埂村股份合作社负担2965.02元,被告昆明鸿聚电脑有限公司负担x.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