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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外逃,于2010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李X强、李X升等人在本村村民李X成家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升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从李X成家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李X成家的院内砍伤被害人李X升右肩部,经鉴定,被害人李X升右肩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创伤长度13.5cm,其肱骨及肩峰骨骨折,属轻伤范围。

二、盗窃罪

200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陈X洋家上网,后从外回来的陈X洋先行入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伺机将陈X洋放在裤子口袋的5500元盗走,同日逃窜外地,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升、陈X洋陈述、证人李X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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