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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发生相撞事故,致刘××当场死亡。经鉴定,刘××符合交通事故磕碰伤损伤,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杨××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发生相撞事故,致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符合交通事故磕碰伤损伤,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于××、朱××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事故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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