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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6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王成伟(已判刑)、曹文卫(已判刑)让自己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毛沟一水泥加工作坊内运输、销售的“腾跃”牌袋装水泥是假冒伪劣产品,仍驾驶自己的豫x号汽车帮助运输、销售800余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车,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曹××、王××、董××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收据、账单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吉战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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