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德宏圣士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市洪圆颐竹超市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2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茅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宏圣士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曼满口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洪圆颐竹超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家万全商场内。

代表人李某某,该超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蒲郁,该超市法律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啤酒公司)诉被告云南德宏圣士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士丹公司)和被告昆明市洪圆颐竹超市(以下简称颐竹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圣士丹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05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茅台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石陶然,被告圣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平,被告洪圆颐竹超市的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蒲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啤酒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高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和规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权要求,被告虽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圣士丹公司答辩称:一、圣士丹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似,不会产生混淆;二、因云南省地处云贵高原,圣士丹公司在商品上使用“高原”字样是为了说明商品产地,并没有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竹超市答辩称:颐竹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对于颐竹超市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原告申请并注册了商标、两被告分别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两被告的注册成立情况、被告圣士丹公司申请和使用的注册商标等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高原冰啤实物及照片、高原冰啤标示、高原冰啤付款证明、高原冰啤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单、著名商标证、中外啤酒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书、圣士丹啤酒销售协议、圣士丹啤酒销售合同、洪园颐竹经营部啤酒调拨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收录在卷。本案各方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的行为(即生产销售标注“高原冰啤”字样的啤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有,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高原冰啤销售商名录;2、原告方的声明;3、解决商标侵权的函;4、被告圣士丹公司的回函;5、调查费用凭证;6、律师费用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事实及侵权损害的后果。

被告圣士丹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证据的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未明确代理权限,不予认可。

被告颐竹超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行为,不具证据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证明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权限和代理事项的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无法提供其来源,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圣士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面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圣士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还提交了“圣士丹”啤酒生产及销售情况,欲证明销售范围及销量,其销售范围80%是在德宏州,20%是在大理、昆明等,产量很小。

原告茅台啤酒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圣士丹啤酒公司的文字说明,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范围小、产量少。

被告颐竹超市经质证后认为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是被告圣士丹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5月15日,遵义酿酒厂注册了“高原牌”商标,其标示为圆圈内的“高原”字样加山峰图案及“x”字样的组合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茅台啤酒公司,该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圣士丹公司拥有其自己注册的商标,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有一类为“高原冰啤”,被告颐竹超市对该产品进行过销售。2004年8月后,原告认为被告圣士丹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侵犯其商标权,曾发函与被告圣士丹公司交涉,后诉至法院。

对于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将其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侵犯了其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从该规定来看,商品名称或装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用作商品名称或装潢的标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二、该使用行为误导了公众。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包括图形和文字及拼音,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并被保护的,“高原”字样并非其商标的整体部分,只是其中的文字部分。原告为啤酒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酒类,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啤酒,双方的商品是相同的。但被告圣士丹公司在其啤酒包装上使用的字样为“高原冰啤”,其中“高原”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高原”文字相同,但就原告的商标本身与被告使用的“高原”字样本身来比较,原告的是文字及图形拼音的组合,被告圣士丹公司使用的仅是“高原”两字,二者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也不会发生混淆及误认。再则,在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判定时,还应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就原告商标中的“高原”二字而言,为地理学上的常用概念,在云南、贵州及其他高原地区使用广泛,并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而且啤酒这种商品的地域性相对较强,原告虽证明其商标在贵州省为著名商标,但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其所诉地区的知名度。又则,在被告圣士丹公司的商品包装上,注明了生产者的名称及被告方的相关图案,并无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相混同的故意,且相关公众施与一般注意力也可以看到,从而也能够将二者相区别。综上,被告圣士丹公司的行为并无利用原告方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并未造成影响,其商品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被告圣士丹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圣士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颐竹超市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因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故对于其承担责任相关的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