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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周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代写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5月18日将车牌号为豫x的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有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2009年11月11日,原告车辆在107国道长葛县增幅庙与与三号路口处与张中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调查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付了张中华车损,原告车损经当地物价部门估价,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而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x元太高,应定为x元,强制险定额部分应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05月18日,原告周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书证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的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二份,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豫x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x元太高,应定为x元。

4、第四组: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等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认为豫x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x元太高,应定为x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原告车辆在107国道长葛县增幅庙与与三号路口处与张中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调查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付了张中华车损,原告车损经当地物价部门估价,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豫x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应定为x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对该车事故损失予以赔付。经物价部门估价,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豫x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定为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豫x驾驶室总成核定数额定为x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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