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高某丁、马某己、董某辛、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李某丙,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父。

被告:董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壬,男,义煤集团跃进煤矿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癸,女,系陈某之母。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高某丁、马某己、董某辛、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丁、马某己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辛、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几个被告都是义马某技校学生。2008年11月28日,被告多人在学校门口殴打我,并将我左某某、左某肢砍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高某丁自愿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马某己支付了2万元,原告没有追究这二人刑事责任,并在调解协议中注明待治疗终结后追究各被告的民事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4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丁、马某己均对原告所诉的伤害事实无异议,且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辛、陈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我市X镇居民;

2、义马某公安局刑事卷宗复印件一套,包括以下材料:

(1)2009年1月4日、5日、13日讯问马某己笔录各一份,该笔录证明被告董某辛和陈某持某砍伤原告的事实;

(2)2009年1月4日、8日、13日讯问高某丁笔录各一份,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与原告发生的矛盾的起因,以及后来砍伤原告的情况,

(3)讯问李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及各被告持某、钢某等殴打原告的事实;

(4)询问李某×笔录一份,该证人证明曾目睹原告被砍伤的事实,并证明“我看到时好像是两个人打一个人”;

(5)询问××笔录一份,该证人证明亦曾目睹原告被砍伤的事实;

(6)询问谢×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情况;

(7)赵×所写事情经过,证明2008年11月10日晚及次日中午,与技校某生发生纠纷的情况;

(8)李某×所写事情经过,证明2008年11日中下旬,其与董某辛、高某丁、陈某等人先后多次发生纠纷的过程;

(9)高某丁所写事情经过,反映2008年11月10日、11日,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10)吕××所写事情经过,反映2008年11月11日中午,其与赵×在技校内与原告打架的事实;

3、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左某某、左某某及背部被砍伤的事实;

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七张计x.32元;

6、鉴定费票据两张计850元;

7、打印、照相等费用票据七张计180元;

8、陪护证明两份;

9、交通费票据四张计55元;

10、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丁、马某己所达的调解协议;

11、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高某丁、马某己认为护理费过高,与住院天数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被告董某辛、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高某丁、马某己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中高某丁、马某己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某异议,但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四被告均为义马某技校学生。2008年11月上中旬,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矛盾和摩擦,并引起双方斗殴。四被告遂产生报复原告的想法,并事先准备了刀具、钢某等物品。2008年11月28日中午放学后,在义马某农村信用社珠江路分社附近,四被告拦截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左某某、左某某等部位被砍伤。后在路人的呵斥下,四被告遂停止殴打。当天下午两时许,原告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1、左某圆肌及小圆肌肌腹断裂,2、左某部后侧部分软组织缺损,3、左某臂伸肌腹完全断裂,4、左某指近节指骨及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5、左某指指浅层肌腱及指伸肌腱断裂”。2009年2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x.32元。同年3月10日、11日,原告又在该医院进行了诊察和放射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20元。2009年3月12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省鸿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7日,该所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还曾委托义马某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该院曾同意李某×、李某×两人进行护理,其中李某×护理62天,李某×护理31天。

2009年1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高某丁为乙方、被告马某己为丙方,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丁自愿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马某己自愿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三方均同意待原告医疗终结后终究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高某丁、马某己履行先行赔付医疗费的义务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不要求追究高某丁、马某己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上述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享有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四被告因与原告在校生活中的一般矛盾,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和因此遭受的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有预谋、有准备的使用砍刀、钢某等凶器对原告实施群殴,其性质十分恶劣,不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害,而且因为已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拍照、文印费用232元,既无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不宜掌握其尺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高某丁、马某己认为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仅提交了两份护理证,而未提供两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遭受的工资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x.32元(含鉴定费用850元),护理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5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倡导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马某己、董某辛、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x.32元,扣除高某丁已给付的x元,马某己已给付的x元后,实际赔偿数额为x.32元;

二、被告高某丁、马某己、董某辛、陈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各自承担总额的25%,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王丽亚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