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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小亮),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刘会强(已判刑)、王某成三人到鄢陵县X镇X路花都美容美发厅,王某成和该美容美发厅服务员张利一块外出后,被告人周某某乘女服务员张某丙一人在场,让刘会强以洗面为掩护,自己实施盗窃。周某某盗得人民币500余元。二人走时被女服务员张某丙发觉,周某某、刘会强遂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将张某丙打晕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某、同案犯刘会强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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