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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桂,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9日,邹某某在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瓶进口CD绿毒香水和一瓶古驰香水,总价为人民币918元。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给邹某某。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CD绿毒香水和古驰香水系从昆明美诺贸易有限公司进货,2002年至2006年被云南省消费者协会及昆明市卫生监督大队认定为合格产品。邹某某以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得到该组香水的合法经销权,销售的香水没有进口批文及卫生许可批文,欺诈了消费者并侵犯了其知情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返回邹某某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1836元,公开召回其问题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欺诈: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5、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6、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地、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的;7、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邹某某并未主张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数量不足、失效、变质、用“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冒充正品销售等情形,也未主张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商品存在伪造或冒用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商品存在上述情况,而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据已证明其销售的香水已经得到本地商品和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的认证,因此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并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邹某某作出错误购买决定的欺诈行为存在。至于邹某某主张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得到全国统一销售CD绿毒香水的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授权而销售该组香水,欺诈了消费者,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应取得另外的经营者的许可经营授权,由法律和合同对经营者之间进行约束,该约束不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效力,消费者无权要求经营者取得某种许可经营授权,或者说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关系时,是否必须具有许可经营授权,并不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邹某某主张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不具有销售CD绿毒香水的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授权而销售该组香水,欺诈了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对邹某某返回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邹某某认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进口批文及卫生许可批文,侵犯了其知情权,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商业销售渠道中的最终销售者,仅负有对所销售的香水的卫生许可批文的一般释明义务,完整的进口批文及卫生许可批文的解释及告之应由该香水的上游经销商负责,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香水外包装上已经对该商品的卫生许可批文进行了标注,尽到了告之义务,故没有侵犯邹某某的知情权。对邹某某要求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公开召回其问题商品的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1836元并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以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必须取得的批文、证书及证明,而且,被上诉人销售的CD绿毒香水的批号系假冒,此批号代表的是另外的产品,古驰香水批号过期,无效,被上诉人伪造卫生部进口化妆品批号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进口化妆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进口香水来源渠道非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昆明市化妆品质量监督卡附则》上并不包括进口古驰香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进口CD绿毒香水和古驰香水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系正宗的进口香水而系假冒。第二、原审法院确定性质不当,判断推理逻辑不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全国统一销售CD绿毒香水的的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销售的香水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行为属于欺诈。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声明传真复印件,虽然证明力不足,但被上诉人不能拿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消费者无权要求经营者取得某种许可经营授权,因此,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一没有商标拥有者的授权,二没有合法来源渠道,三被卫生局处罚,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他人授权也可以销售侵犯他人商标的商品,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确定性质不当,判断推理逻辑不清。第三,昆明市卫生局已经就此事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进行了处罚,根据《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香水不存在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香水经过了国家有关机构的检验,并具备《检验合格证明》;2、上诉人自己也陈述其“怀疑”产品质量,但其并没有向有关鉴定机构提起鉴定,即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香水具有质量问题或瑕疵,“怀疑”仅是主观臆测而已。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1、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所销售香水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没有任何的隐瞒;2、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购买者提供“卫生部的批文”和“检验检疫部门的证明”不属于销售者的法定义务;3、如果被上诉人未经授权而销售他人商品,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上诉人“应当知情”的范围。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该香水的供应商是独立法人,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供货时提供了相应的资质及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在该香水的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供货商通过商检部门检验后香水的原包装进行销售,并未故意作任何的虚假标识,而且上诉人也是在认真挑选后才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所作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按香水的原包装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既没有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也未隐瞒该香水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欺诈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罚则”。同时,上诉人又无法证明香水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邹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昆明市卫生局2006年6月13日“昆卫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上诉人销售的“CD”绿毒香水中文标签内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启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民事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归纳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的审查,二审中,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邹某某于2006年3月9日在被上诉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以人民币918元的价格购买了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瓶进口CD绿毒香水和一瓶古驰香水,该CD绿毒香水和古驰香水系从昆明美诺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2002年至2006年被云南省消费者协会及昆明市卫生监督大队认定为合格产品。随后,上诉人邹某某以被上诉人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得到该组香水的合法经销权,销售的香水没有进口批文及卫生许可批文,欺诈了消费者并侵犯了其知情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1836元,并公开召回其问题商品。此外,2006年6月13日,昆明市卫生局以被上诉人“销售的‘CD’绿毒香水中文标签内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对被上诉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销售本案争议商品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香水2002年至2006年被云南省消费者协会及昆明市卫生监督大队认定为合格产品,故被上诉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该香水不系正宗的进口香水而系假冒香水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但是,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购买的香水是假冒产品证,以及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从而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该香水是合格产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香水假冒产品,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的事实不成立。(二)关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授权对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否有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许可经营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制度,对于消费者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该香水否取得许可经营权,并不影响上诉人买卖香水的合同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负有必须获得许可经营授权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获得许可经营权,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被昆明市卫生局查处的问题,本院认为:昆明市卫生局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是上诉人“销售的‘CD’绿毒香水中文标签内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并没有认定该香水属于假冒产品,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证明其购买该香水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行政处罚事实,与上诉人是否受到欺诈购买产品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香水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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