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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42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货车与余xx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某所驾货车乘车人潘xx、曲xx死亡,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辩称,我当时从医院出来是去四平住院,我不知道公安上网通缉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袁某某离开许昌市人民医院是为了方便治疗,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方向本院提供有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x+400M(东幅)处时,与余xx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潘xx、曲xx死亡。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袁某某在未告知警方和院方的情况下从医院逃逸并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袁某某家属赔偿潘xx、曲xx近亲属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x、曲xx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书、尸检报告,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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