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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车在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2007年6月21日6时35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赵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沪杭高速公路上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与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停放于第三车道上的董X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赵XX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XX进口汽车有限公司协助处理事故,为原告垫付了事故施救费、路政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4,85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XX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单持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理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57,4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赔款应为57,425元,不支付理赔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付清2007年度的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57,42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减半后收取618元;由原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2月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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