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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将一批旧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900元。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按照设备清单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但在此之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原告曾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表示其经营状况不佳,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转让价格总额的20%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18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同原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按照设备清单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旧设备,并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当日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的一半即人民币125,450元。但在被告使用上述设备的过程中,被告发现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多次进行维修。为此,被告曾与原告联系,但无法找到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员,被告遂没有支付其余的设备转让款。另2009年11月6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人民币35,000元,其中人民币13,000元是购买其他设备,余下人民币22,000元是支付上述合同的设备转让款。鉴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原告亦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诉称,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致使反诉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多次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人民币34,0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上述设备的维修费用人民币34,000元,并向反诉原告出具转让上述设备的发票。另双方约定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4日清场完毕,但根据当地物业的出门证,反诉被告直至同年9月28日方才实际清场,由于反诉被告清场时间较晚,且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至同年10月中旬才能营业,错过了对于餐饮业十分重要的十一黄某周,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按照上述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509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办理交接时反诉原告亦予以确认,之后,也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异议,如果上述设备进行了维修,不能排除是由反诉原告在实际使用中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拆除和搬运应当由反诉原告负责,并非反诉被告的责任,反诉被告也没有故意拖延清场时间。而反诉被告将设备按照现状转让给反诉原告,并非经营行为,无需向反诉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故表示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设备转让合同》、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门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门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全部搬离。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10月底又转让了一批设备给被告,被告在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设备转让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并非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另被告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中有一份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将一批旧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9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首付转让价格的50%,并于2009年11月15日和同年12月15日各支付转让价格的25%。双方交货由原、被告共同在本市某广场A5一楼清点交接确认,被告确认无误后签署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被告在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所有设备即由被告负责管理。转让设备的拆除工作和清运工作,在设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天内完成,在拆迁、搬运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总价的5%计算(每日)。为此,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则在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签字确认,并于同日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在此之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转让款,原告则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设备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收据,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某大酒店,金额人民币35,000元,收款事由为设备转让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被告曾另行购买了原告的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3,05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现金付款,而另一份没有被告签字的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所记载的转让设备的价格为人民币35,345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中部分设备(价值人民币13,000元)当时确为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原告则认为上述设备买卖系原告与某大酒店在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另行发生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涉及的设备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再查明,被告及某大酒店自2009年9月26日起为维修冷库压缩机、空调、三门蒸柜等花费了一定的购买配件及维修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设备转让合同》、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设备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亦在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余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能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本院审理中亦自愿予以调整,本院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表示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鉴于当时被告明知向原告购买的是旧设备,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接了上述旧设备,被告亦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附件的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也记载了折后金额,当场被告没有就上述旧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在本院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就上述旧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上述旧设备在原告转让给被告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于2009年11月6日为收取设备转让款向某大酒店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的收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原、被告在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又就另外一批旧设备发生新的转让关系,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亦表示设备转让签收明细清单中部分设备(价值人民币13,000元)当时确为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另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人民币22,000元是支付上述合同的设备转让款,事实上也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不符,故该款应为被告另行购买设备的付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上述设备的维修费用人民币34,000元,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关维修单据,且反诉原告及某大酒店自2009年9月26日起为维修冷库压缩机、空调、三门蒸柜等花费了一定的购买配件及维修的费用,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维修反诉被告转让给反诉原告设备的费用及上述设备在反诉被告转让给反诉原告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2009年9月4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上述设备,并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即由反诉原告负责管理及使用,亦无法排除由于反诉原告的实际使用而导致设备需要维修,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所有设备即由反诉原告负责管理。转让设备的拆除工作和清运工作,在设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天内完成,在拆迁、搬运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故意拖延清场时间,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9元,因缺乏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转让上述设备的发票,由于系反诉被告将旧设备转让给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反诉被告设备转让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25,450元;

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90元;

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共计人民3,521元,由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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