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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职员。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1976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营业员,1997年单位营业网点改造,除了经理和财务外,其他人员集体待岗,原告便待岗至今。双方未签订待岗协议,待岗后原告每月领取待岗生活费,2008年起被告统一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今年4月起待岗生活费调整为每月1120元。2010年4月,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180万元,由此可见,公司的经营是扩大了,每年净利润100万余元,且聘用多名外来人员、买断工龄人员和退休人员。故起诉要求依法保护原告被单位变相剥夺的劳动权利,恢复工作岗位。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4年后改制为民营企业。2004年至今,由于经营网点不断萎缩,本市大部分网点已出售,仅有的店面也转租他人。目前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分为两部分,上海××常熟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兼批发××服饰,上海没有一线岗位,仅有十余人负责收取租金等工作。公司原有的固定职工大部分已退休或买断工龄,目前仅剩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下岗人员。被告的主要经营业务在常熟,上海已无工作岗位可提供给原告,如原告坚持要求上岗,公司可安排原告在常熟上班,并且上下班提供面包车接送,若原告不愿去常熟工作,只能维持原状,由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生活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1997年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大量下岗系本市特定时期下的产物,由于当时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系经工会及职代会通报、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下岗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也不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劳动者可以重新就业。由于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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