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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居胝藕Vァ⒄欧锩贰⒒菩擞碌缆方煌ㄊ鹿嗜松硭鸷ε獬ゾ婪装付竺袷屡芯鍪椋006)昆民二终字第8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X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开源盛模具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云南塑料厂。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青县人,系曲靖汽车总站职工,住(略),现住该单位宿舍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14日14时被告张某乙驾驶云x“桑塔纳”轿车(车主:付明校,于2005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由昆明市东站至昆明市新迎小区途中,张某乙驾车沿昆明市X路下层,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白龙路交叉口南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驶往新迎小区方向,恰遇路口北口有黄某某驾云x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张某甲直行驶入路口,张某乙临危见状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黄某某所驾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张某甲倒地受伤,被120急救到同仁新华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张某甲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六字[2006]第X号)此次交通事故,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生活护理,是由被告黄某某的妻子护理原告的。2006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6.1元(其中鉴定费6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1元(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费用x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1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云x号“桑塔纳”轿车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责任险10万元,故第三人应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黄某某、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4256.1元(其中鉴定费66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x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医院证明确定误工费616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原告主张的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256.1元(鉴定费660元)、误工费6160元、住院伙食费2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诉人所提诉请。其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就云x号车辆签订过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与本案中的任何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伤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涉及云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的强制险,故不能依据《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云x号车驾驶人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全部损失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有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云x号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确认的基本事实除上诉人提出其未与车主付明校就云x号车辆签订过保险合同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保险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单(抄件)、保险卡等证据,已证实云x号车辆于2005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包括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险种,故上诉人所提云x号车辆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事实依据;但上诉人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上级主管部门,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设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时,是否载明该营销服务部具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注册资本)、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应依法承担其隶属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所涉保险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云x号车辆于2005年10月9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由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1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本案适用《安全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云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承保的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在《安全法》实施之后,故从本地区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看,车主受限于行政法规的限制,不按行政规定为所购车辆购置第三者责任险,所购车辆将不能落户、参加年检,相关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均是为分散社会风险,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质上具有关联性;对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理赔不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具有过错为赔偿前提或减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作为受害人起诉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合同相对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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