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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蒋某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晋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某某与前夫蒋某兴婚后,村集体实行包产到户,曾分给原告一家人1904平方米责任田,其中包括蒋某兴母亲蒋某英的一份在内,家庭人口均占553平方米。1999年2月蒋某兴死后,原告杨某某改嫁到晋城,改嫁前曾因养老问题和责任田的问题申请过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曾口头表示过愿意放弃责任田,决定由被告母亲蒋某英耕种,养老责任田由四被告承担。2006年初,被告将该田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种花,原告知道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归还自己的责任田。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改嫁到晋城后,至今未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对该份责任田的管理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改嫁时,因养老及土地问题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订有口头协议,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份责任田的耕种,故本案中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耕种其责任田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不存在损害行为。再者,从1999年原告杨某某改嫁后,原告认为四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另外,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虽无书面形式,但经证人证言及客观法律事实表明,杨某某放弃耕种责任田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将杨某某及女儿的责任田地归还上诉人耕种;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处分过自己及女儿的责任田,更没有承诺过永久放弃自己及女儿的责任田的管理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及损害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地按国家现行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30年不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自己及女儿责任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归还而又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继续占有管理耕种上诉人及女儿的责任田,是明显的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损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归还责任田地,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损失,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处理本案也是错误的。本案没有涉及任何人民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申请村上调解,放弃责任田耕种及赡养老人,蒋某英年岁过高,故将责任田分给四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是知道的,现事隔多年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除对原判确认村委会主持调解并对养老和责任田问题达成过协议、杨某某口头表示放弃责任田、由四被上诉人的母亲蒋某英耕种的事实持异议外,对原判确认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异议为:其未在村委会达成过协议,仅是村委会调解时,口头表示过责任田暂时给蒋某英耕种,而非永久性放弃。

依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表明的事实为:村委会调解时,上诉人口头表示暂时放弃责任田耕种,该表示也系达成协议的一种形式,与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发生矛盾,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是指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行为,它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害财产两种情况。而侵占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有在构成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应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责任田,属于杨某某、杨某某原已故丈夫蒋某兴、蒋某英及杨某某与蒋某兴的女儿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诉人改嫁前,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暂时放弃对该责任田的耕种,由共有人之一的蒋某英耕种,蒋某英在取得该使用权后,将责任田交由四被上诉人耕种,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履行赡养的义务,故四被上诉人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耕种,因此,四被上诉人的耕种等行为不属违法行为,未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上诉人现依据侵权理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对该责任田仍享有合法的权益,但在责任田共有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共有人的份额如何确定及划分应由共有人协商确定或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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