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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现有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清朝末年的山水画一幅,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乾隆年间的青瓷古盆一个,价值5万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要求判令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理财类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确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所称的山水画是被告的朋友委托被告代为保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山水画为赝品,价值仅1,000元。青瓷古盆是被告在地摊上购买,现价值100元。原、被告结婚后,确实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两份理财保险。从2000年7月开始缴纳保险费,每年缴费7,320元,共缴纳十年,现两份保险均已到期,被告已经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到期的保险金94,800元。但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仅为八年,且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均是被告以个人财产缴纳,故上述的94,8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某,被告当庭出示山水画一幅、青瓷盆一个,原告表示上述物品并非原告主张的山水画和青瓷古盆,并认为被告出示的山水画和青瓷盆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十年期的理财保险两份,每年缴纳保险费7,320元。双方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八年保险费。现该两份理财保险均已到期,被告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到期保险金共9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的清朝末年山水画一幅、价值5万元的乾隆年间青瓷古盆一个,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其所述的山水画、青瓷古盆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投保了理财保险,双方离婚时上述保险尚未到期,但双方均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缴纳了八年的保险费,该费用系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领取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到期保险金94,800元,根据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款项中的75,840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被告主张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人民币37,920元;

二、对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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