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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某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与被告X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9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投资方X酒店集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酒店集团)于2008年10月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酒店集团将位于上海徐汇X路X号X楼,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的房屋及所附属的空地、通道、楼梯、设施等一并出租给原告开设百变熊猫餐饮商业,租期6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443,475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X酒店集团应于2008年11月15日前有效地交付房产。如X酒店集团不能按期交付房产,租赁期、免租期应相应顺延,但顺延最多不超过20天,每逾期1天,X酒店集团每天按原告所交押金的0.5%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超过20天X酒店集团还不能交房,视为X酒店集团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未按约定交付房产的,甲方应承担违约金73,912.50元(两个月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款约定向X酒店集团支付了押金73,912.50元及首期租金110,868.75元,共计184,781.25元。但X酒店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200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且也未能在宽限期20天内交房,鉴于X酒店集团上述违约情形,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X酒店集团发函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X酒店集团返还原告已付押金、首期租金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但X酒店集团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X酒店集团主张权利,X酒店集团均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和赔偿义务。另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及补充协议第1条分别约定:因X酒店集团系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待X酒店集团在上海注册的子公司(即被告)成立后,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与该子公司承担。经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被告系X酒店集团在上海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产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押金73,912.50元及首期租金110,868.75元,共计184,781.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912.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关于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价格过高,其没有及时接收房屋。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本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11月15日,这是星期天,被告去了,但原告公司没有人过来,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表示不过来了,过几天再来交接。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就把房屋返还给被告了。2009年2月,原告姓徐的女士打电话给我,电话号码是x,要求被告公司开发票;被告说原告不是不租了吗被告可以退钱,为何要开发票她说房屋他们还是要用的,要被告开发票,被告告知其等3月拿到注册证后可以给她开发票。原告不诚信,知道被告注册好了,就马上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出租方(甲方)X酒店集团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按符合下述条款和条件的坐落于徐汇区X路X号X楼,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如果有)所附属的空地、通道、楼梯、设施、车位等(以下简称房产)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租金以每3个月为一个交纳期间,租金支付方式付三押二,首期支付租金为110,868.75元,押金为73,912.50元。第1-2年租金为4.5元/天/平方米,每年租金为443,475元。甲方同意从本合同签署后,自2008年11月15日到2009年1月14日为乙方的免租施工期,此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即租金起付日为2009年1月15日。乙方预付的首期租金(即三个月租金)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须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定的正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延期支付首期租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73,912.50元。甲方应在收到押金之时即向乙方出具收据。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应在5工作日内将上述租赁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无息)。如甲方逾期退还押金的,则每天应按押金额0.5%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房产交付使用的约定包括,1、甲方应于2008年11月15日前有效地交付已具备附件四所述之房产技术条件的完整房产。如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产,租赁期、免租租期应相应顺延,但顺延最多不超过20天,每逾期1天,甲方每天按乙方所交押金的0.5%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超过20天甲方还不能交房,应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处理。2、房产交付时,双方应委派代表到场进行房产移交,并签署附件六所述之房产交付确认书。同时,甲方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示有效的房屋租赁许可证。3、甲方未按上述条款之规定有效地交付完整房产并向乙方出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应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金73,912.50元(两个月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在房产出租期内,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产的,或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的改建装修折旧后总额加上两个月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还约定,因甲方系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待甲方在上海注册的子公司成立后,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与该子公司承担。合同附件四约定甲方向乙方实际有效地交付房产时,房产应具备下述技术条件:1、供电;2、供水;3、排烟;4、招牌及广告;5、消防系统: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产必须已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并拥有消防合格证书。

X酒店集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包括对于田林路X号的租赁合同附件四所要求的消防合格证书,因甲方针对整体大楼在做整体消防报验,甲方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前出具给乙方消防合格证书。如甲方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乙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为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该《补充协议》连同《房产租赁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

2008年10月14日,X酒店集团因原告电汇首期租金(3个月)110,868.75元、房屋租赁押金73,912.50元而向其出具收据各一张。

2008年12月6日,原告向X酒店集团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截至本通知函发函之日,贵司尚未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时间向我司交付房产,针对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致函贵司通知如下:一、我司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正式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本函发出之日开始生效。二、我司按《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款约定,贵司应返还我司已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共计184,781.25元,承担违约金73,912.50元,延期违约金7,391.25元,上述合计266,085元。三、按《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3项约定,贵司应赔偿我司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一方在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后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他人。2009年3月3日,X酒店集团作为股东(发起人)设立被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现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另,原、被告双方亦确认原、被告双方为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通知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交房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则称交房是其义务,但收房是原告的义务,被告没有理由强制原告来接收。原告就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一节还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该文件属性中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为2008年12月5日,画面内容包括田林路X号1#楼、6#楼均处于工地施工状态。此外,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没有落款日期;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签约日期载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签约日期不予认可,认为结合存在骑缝章的事实可以断定该协议应与《房产租赁合同》的签约日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方通知过原告关于交房的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收房,结合视听资料,应当认定被告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前未能向原告交房,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成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予以同意,且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涉案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原告关于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有附随义务协助处理与原合同有关事务,以消除合同终止履行给双方带来的影响。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租金及押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X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73,912.50元及首期租金110,868.75元,共计184,781.25元;

三、被告X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9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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