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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等诉被告叶某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

原告叶某乙。

被告叶某丙。

被告王某。

被告叶某丁。

原告叶某甲等诉被告叶某丙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郝某,被告叶某丙、王某及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一家三口均系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人口,2009年10月该房动迁,第一被告独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领取了动迁款并接受了动迁安置房屋,三原告在与三被告协商后,被告至今仍未向三原告支付动迁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动迁款人民币358,607元,并将本市某某室房屋的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房租赁凭证;

2、户籍资料;

3、原告叶某甲户籍资料;

4、动迁协议。

被告叶某丙辩称,被动迁房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系由其承租之公房,原告叶某甲户口不在该房屋内,故不同意向其支付动迁款,但愿意向原告徐某、叶某乙支付动迁款人民币299,200元,现要求确认动迁所分得的本市某某室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叶某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叶某丙与王某离婚协议。

被告王某、叶某丁辩称因叶某丙与王某已经离婚,现王某、叶某丁母女在外借房居住,故要求将动迁分得的本市某某室房屋归王某和叶某丁所有,并同意被告叶某丙支付原告徐某、叶某乙动迁款人民币299,200元。

被告王某、叶某丁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到动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X基地做了调查笔录以确认动迁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某甲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某乙系前述两原告所生之女。被告叶某丙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被告叶某丁由被告王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系被告叶某丙承租的公有房屋,使用面积10.6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叶某丙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拆迁时有在册户籍五人,即原告徐某、叶某乙及三被告。2009年12月5日,被告叶某丙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叶某丙承租的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公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1,447.36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2套,分别为本市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68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34,253.20元,本市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0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06,978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的差价为259,783.84元,由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47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81,6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拆迁人就低保补助被拆迁人人民币30,000元,丧劳补助被拆迁人人民币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某丙尚未办理安置房屋进户手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三原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可以分得动迁款的前提是他们要符合动迁房同住人条件,然而原告叶某甲户籍不在动迁系争房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内,且亦未实际居住该房,故其不是动迁房屋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的同住人,无权分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两原告虽亦未实际居住动迁系争房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内,但其户籍在该房内,考虑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被告叶某丙庭审时表态等事实因素,本院故酌情确定被告叶某丙向两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叶某丙系动迁系争房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公房承租人,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内,其本人户籍亦在此,动迁安置协议中实际考虑到其份额,故本院对其分割意见可予准许。另两被告虽不居住动迁系争房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内,但考虑到被告王某与被告叶某丙离婚后带被告叶某丁在外居住的事实,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被告购买动迁房屋等事实因素,本院对被告王某、叶某丁要求将动迁分得的本市某某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叶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99,200元;

三、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被告叶某丙所有;

四、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叶某丁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人民币2,652元,由被告叶某丙负担人民币1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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