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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马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该单位工作。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715元、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等合计105,662.03元,要求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110,662.0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误工费希望原告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希望原告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所列明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遵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依据认定书来确定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审查鉴定结论的原件,伤残等级及三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应与事故有关,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2,700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850元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认可。物损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850元的修车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表示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查档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号处,被告马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掉头,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并两次住院共17天,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6,497.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3.20元)。2009年8月12日,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所在村的土地均被征用为F1赛车场,村民大部分已转为非农。2、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定损,修理费总计为900元,原告经修理,花去修理费850元。3、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4、事发后为处理事故、来回医院等,原告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原告为诉讼,花去查档费40元。6、事发后,被告马某已先行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7、原告系上海某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1,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籍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保单、定损单、查档费凭证、修理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由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确系治疗伤情所必须,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26,497.83元。交通费因原告伤后需治疗及处理事故,属实际需要,由本院酌定为300元。事故中原告系驾驶轻便摩托车受伤致残,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有其合理性,故物损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50元未超过定损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确定为11,100元。根据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所在村的土地均被征用、村民大部分已转为非农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确定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对于被告马某、某某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7,82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9,843.83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先行赔付的87,826元,再扣除被告马某先行赔付的人民币23,000元,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人民币982.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3.24元,减半收取1,256.62元,由原告负担271.47元,被告马某负担985.15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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