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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X海XX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设备、刀具等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刀具及设备,转让费计人民币248,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24,786.68元,转让款为223,213.32元,签订协议后三天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等等。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并曾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9年7月18日两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余款102,924.16元未支付。现因被告公司已经营不善,至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转让费102,924.1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设备、刀具等资产转让的协议》;2、2007年12月14日还款计划;3、工商登记材料;4、2009年7月18日还款计划。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设备、刀具等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刀具及设备,转让费计人民币248,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24,786.68元,转让款为223,213.32元,签订协议后三天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等等。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转让款。2007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102,924.16元,并承诺在一年后分五个月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还款计划。2009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102,924.16元,并承诺在一年后分五个月还清。现因被告已关门歇业,原告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X海XX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设备、刀具等资产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设备转让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多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102,924.16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应未到庭应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02,924.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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