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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树群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1,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198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2,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藏某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藏某3,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7年1月因有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4,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藏某1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周某乙经营的棋牌室,为找人与周某乙发生口角,并将周某乙叫至门外对其拳打脚踢,闻讯赶至的被告人藏某2、藏某3、藏某4与被告人藏某1一起采取拳打脚踢、用毛竹捅、打等方式对周某乙、衡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并追打至楼道内,致周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鼻中隔骨折,衡某某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食指甲床出血。期间,被害人衡某某情急之下持一把菜刀,将被告人藏某1、藏某3二人划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多次劝阻且在增援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藏某1等方才罢休。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藏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3月12日、19日,被告人藏某1、藏某4、藏某3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取保候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藏某1、藏某2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乙、衡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藏某1、藏某2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藏某1、藏某3、藏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藏某1、藏某3、藏某4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藏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藏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藏某1、藏某3、藏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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