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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与王某某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

负责人袁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琼芬,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林县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以下简称“大寨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大寨村X组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取得了北大村农贸市场的建盖权。因原告王某某的厕所及土地被占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商场范围内提供72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建房或补偿8000元。原告选择补地,遂拉来石料堆在徐开云家住房旁集体征用的土地上。当时,被告仅同意原告可以暂时堆放石料,但未同意将土地批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按拆迁补偿协议在北大村农贸市X排X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建房。现被告仅同意补给原告8000元钱,不愿补偿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寨村X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在北大村农贸市X排X平方米土地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履行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石林县X镇X村农贸市X排X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王某某使用。

原审判决宣判后,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保管的80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选择补地,故上诉人划了农贸市场最东面的一块地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该地价值低为由拒绝接收。现上诉人已无地补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取得了农贸市场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只能将代为保管的8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从没有划过任何土地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始终要求补地,现在也要求补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12日就本案所涉的农贸市场用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本案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厕所和耕地交由上诉人处分,并选择补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农贸市场内提供72平方米土地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72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已取得本案所涉农贸市场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协议,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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