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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上海戴伦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伦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波、戴崇宝、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伦公司诉称,南京蓝燕饭店是一家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某某系南京蓝燕饭店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负责将设备安装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并且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给被告,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22,5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5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195,000元自2009年7月6日起算,增加的费用31,9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32,500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并由被告方代表邱双彦签字;

2、说明、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最后结算单、蓝燕饭店常务总某某冯宗艾的名片各1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9,400元;

3、《中央空调设备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空调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5、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误工说明1份,以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的。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但至今没有验收合格;空调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方代表戴崇宝出具的承诺书、催告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上写明结算的费用要经被告审批,冯宗艾无权签字确认,结算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双方最终、唯一的结算依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没有按时完成,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实6月28日仅是设备到位,并未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告函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寄给原告的,被告是想作为拖延货款的理由,双方约定是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不是维修后支付货款,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不清楚,也不能作为延付货款的理由,承诺书与货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承诺书是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戴伦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由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某款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30%计195,000元;(2)设备发货前,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40%计260,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25%计162,500元;(4)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5%计32,5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某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某不超过合同款总某的20%等等。2009年4月18日,双方因付款方式有所变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第(1)项和第(3)项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25%计162,500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之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某的30%计195,000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费用259,4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蓝燕饭店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和安装调试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最后结算的金额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安装的空调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空调不能正常运行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戴伦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9,400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戴伦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0元自2009年7月6日起算,31,9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32,500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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