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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与杨某某、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

住所:昆明市西郊七公里。

负责人贺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霄,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原系云南云峰化学工业设备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宣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设备厂系被告云峰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杨某某是被告设备厂职工。1999年1月1日,原告和文家富与设备厂下属单位云南化工安装公司就承包该公司土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订立《承包协议书》,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原告未正常签到上班。2002年4月11日,被告设备厂通知原告,要求于2002年4月15日前回厂。2002年4月21日,被告设备厂就给予原告等人除名处理的事宜向被告云峰公司递交了请示报告。4月24日,云峰公司批复同意除名。4月28日,设备厂作出了化制(2002)X号文件,以旷工为由对文家富、杨某某等四人给予除名。2003年7月30日至8月14日间,原告领取了除名决定,并办理了离厂手续。9月25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西劳仲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确认除名决定无效;3、由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的生活费;4、由被告完善社保手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设备厂已经被云峰公司兼并,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而被告所作的除名决定已于2002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系被告设备厂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引起。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被告设备厂做出除名决定后应当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本案中被告用于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只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书面证言,而证人前后两次提供的证言关于送达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除名决定已经于2002年4月29日送达的依据。至于原告陈述看到写有“不要他们再到厂报到”内容的纸,由于除名决定中没有这一内容,不能就此推定当时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被告方也没有证明在2003年7月30日前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其被除名,原告自2003年7月30日才收到被告设备厂的除名决定,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2003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期限。关于被告设备厂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企业职工除名,其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设备厂应当证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由的存在。原告自1998年12月调入被告设备厂工作,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设备厂下属单位云南化工安装公司土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设备厂作为用人单位则负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保障劳动条件的法律义务。原告承包期满后,被告设备厂一直没有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直到2002年4月11日才通知原告在4月15日前回厂报到,解决承包协议和2001年12月31日后未回厂报到的有关事宜。考勤记录表中,2002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原告均有签到记录。被告设备厂2002年4月21日在向云峰公司的请示中,即把原告从2002年1月6日至4月20日止未回厂报到作为连续旷工处理。被告设备厂在原告的承包协议期满后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回厂,将原告2002年4月15日前没有回厂报到视为无正当理由的连续旷工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被告设备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另,因被告设备厂做出的除名决定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方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主张从2002年1月起计算工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工资在2002年4月后停发,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应当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按每月252元计算的工资。同时被告方还负有为原告方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作出的给予原告杨某某除名的决定无效。二、由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按每月252元计算的工资。三、由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被告云南云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完善社会保险手续。

宣判后,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文家富、杨某某考勤内容的陈述与考勤内容一致,说明对他们的除名是有事实依据的,符合法律的。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6间互相矛盾。其实只是时间记忆有不同,事实是存在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为支持其关于该案已过仲裁时效的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关于除名决定送达时间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除名决定是在2002年4月28日制作,而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工会设备厂委员会同意除名的批复却是2003年2月20日形成,上述情况均与上诉人一审时认为除名决定已于2002年4月29日送达被上诉人存在矛盾。而实际落有被上诉人签收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3年7月30日,且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9月25日提出仲裁。故,一审认定仲裁时效未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判决其他处理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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