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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被告上海xx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操作员。2009年3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欲将原告调离其原先岗位。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要求原告在家等候。2009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被开除。被告将原告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0年2月9日原告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5月以每月960元计算的工资288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20元;2、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夜班和中班补贴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4、被告支付2008年3月的工资209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仅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就夜班和中班补贴有过约定,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擅自离岗,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联系到原告,最后只能张贴公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为计件工,多劳多得。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张贴告示,告示内容为因2009年3月14日车间主任找原告谈话,原告不愿写检讨,从此不见人影,也不接被告电话,根据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员工手册已于2007年12月24日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010年2月9日原告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人民币3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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