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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江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吵闹不断,且被告好酒好赌,原告多次指出,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请。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获任何改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结婚登记摘要以及本院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有裂痕且无法弥合,被告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漠视夫妻感情且无和好意愿。综上,可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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