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在云南省委党校工作,住(略)。
案由:抚养、扶养关系纠纷。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因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改判孩子陈某民(陈某)由被上诉人抚养;2、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的共同财产的一半;3、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尽快为孩子落户。
经一审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民(陈某)。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同居关系而引起的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系父母双方子女,现孩子刚满二周岁,而原告身患重病,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较适宜,考虑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关于同居期间存款x元,应该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所生儿子陈某民(陈某)由被告付某监护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某养费人民币500元;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共同存款的一半,即人民币x元(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所生育的儿子陈某民(陈某)由被上诉人陈某监护抚养。
二、被上诉人陈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某诉人付某共有存款的一半,即x元。
三、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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