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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与刘某、吴某某、马某甲、民族运输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X镇X街。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奇,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旅游接待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在通海县经贸运输联合公司民族运输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在通海县经贸运输联合公司民族运输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经贸运输联合公司民族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运输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吴某某、马某甲、民族运输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7月25日10时50分,在昆明市X路云大附二中门前路段处,因该路段有坡度,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x车辆倒车时与在其车后的毕桂英驾驶的云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x号车发生拖车费80元。随后,该车被送往昆明速宝汽车维修技术有限公司检修,保险公司当时到场定损价为x元,该公司对该车作了检查、拆装,收取拆装定损费2550元。原告于8月5日将该车送往昆明市官渡区金星兄弟汽车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x元,于2006年8月25日结算。云x号车停车一月。此外,原告因诉讼发生邮寄费80元。同时查明,云x号车主系原告刘某,该车挂靠在昆明市旅游接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云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倒车时与毕桂英驾驶的云x号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有:1、云x号车的拖车费80元、当天检修(拆装定损)费2550元、修理费x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于2006年7月26日发生事故,至同年8月25日结算,故其车辆停运一个月,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地区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为4500元;3、邮寄费80元,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车辆经济损失为:拖车费80元、检修(拆装定损)费2550元、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4500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而上诉人所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对此《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法(民一)明传(2006)X号已经作了解释和说明,“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作为商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是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范围、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而不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让上诉人以商业保险责任去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这在法律适用上是根本错误的。(二)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失已超出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其它间接损失,是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而一审法院将不属保险责任的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另,本案系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2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这显然是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且已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甲、云南省通海县经贸运输联合公司民族运输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坏,由此而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据此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订立的是商业保险的主张,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另,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损失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审理因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被上诉人刘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法律关系的案件,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其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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